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3號
請 求 人 丁秋鳴
- 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丁秋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丁秋鳴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至96年2月6日共92日。嗣該案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第2-13頁、第30頁)。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6日訊問請求人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50萬元具保候傳,亦有該院訊問筆錄、具保程序單及保證金收據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㈠第108-113頁、第106-117頁)。而請求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起訴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1年6月),惟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歷審判決可資查考。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權;又本院經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請求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於偵查中雖然有承認抽回一個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卷宗,但與新驪園休閒坊無關,而且伊嗣後也有還回去,檢察官問偵訊時,伊實在忘記係抽回哪一家業者,檢察官當時未核對分局紀錄,即認定伊抽回者為新驪園休閒坊之警詢筆錄、臨檢紀錄,並據以聲請羈押,是伊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㈠請求人於95年11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由調查員提示並播放通訊監察譯文37、39後,供稱:「新驪園在95年7月26日當時應該確有遭麥寮所查獲無照營業情形,之後林田曾以電話(電話我記不得了)和我聯絡,表示要我幫忙處理開單這件事情,但當時我可能在忙,或在帶小孩或在炒菜,所以我無法清楚記得當時如何處裡,但最後的結果該次查辨結果並未送到台西分局」、「據我翻閱麥寮所95年7月份之刑事案件卷宗,麥寮所並無前往新驪園的紀錄,當時排班值勤的員警是許項夫、王基旭,詳情我並不清楚,可能要問值勤員警比較瞭解等語(見偵5259號卷㈠第119頁)。㈡再於95年11月7日於偵訊供稱:「警詢筆錄實在,95年7月26日麥寮分駐所的員警臨檢新驪園休閒坊,有查獲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沒有依規定移送台西分局」、「依照程序一定會製作筆錄,如果分局沒有這一筆,應該是被告我抽掉,就是把整個卷宗抽起來,沒有交給工友送到分局,是有人叫我抽掉,我才抽掉的」等語(見偵5259號卷㈠第144-145頁),於同日轉換證人身分,經檢察官提示林田0000000000行動電話95年7月26日通聯紀錄後,具結證稱:「林田有打一通給一位陳銘嘻,所以我應該是受陳銘嘻的壓力,我才把新驪園休閒坊的卷宗給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的卷宗在我之前是放在辦公室,但我要調走時我就找不到這一個卷宗了」、「95年8月11日、22日麥寮分駐所查獲王淵煌、黃瓊穗、邱麗美、王相現在諾貝爾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事先都知道這是虛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6-147頁)。㈢復於95年11月8日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則供稱:「那時候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翻卷宗時,他訊問我,我報告說26號1件,27日1件,其他沒有印象,我承認有抽掉1件,就是新驪園無照營業的臨檢紀錄表及筆錄,抽掉卷宗我放在自己的辦公桌,我調走時我自己整理也找不到,是因長官壓力才將卷宗抽出」、「巧娘休閒中心的王淵煌在8月11日及8月22日在諾貝爾汽車旅館有安排假的性交易讓我們分駐所查獲」、「事前就知道這2件是假的性交易」等語(見聲羈卷249號第12-15頁)。㈣嗣於95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證稱:「陳銘嘻打電話叫伊抽掉新驪園休閒中心的卷宗,裡面有呈報單、警訊筆錄、臨檢紀錄表」等語(見偵5259號卷㈠第198-199頁)。另於95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有跟4家色情業者說麥寮所現在上面的壓力很大我們須要業績,否則就要一直臨檢,讓你關店」等語(見5259號卷㈡第29-31頁),其於95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法官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抽掉無照營業的臨檢紀錄表及筆錄,但承認業者安排2次假的性交易讓伊等查獲等語在卷(見偵聲187號第14-15頁)。由請求人歷次供詞可知,其已自承有抽掉新驪園休閒坊之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並製作不實績效之情形至明。雖請求人所涉圖利、隱匿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以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惟查,請求人於調查時即稱「新驪園在95年7月26日當時應該確有遭麥寮所查獲無照營業情形,之後林田曾以電話和我聯絡,表示要我幫忙處理開單這件事」等語,已如上述,此核與業者林田於第一審所稱:95年7月26日,伊有打電話給丁秋鳴,拜託他慢一點開單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288頁背面),並有「95年7月26日18時6分2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請求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42秒」之通聯紀錄可稽(見1132號他卷㈡第344頁),可見請求人與業者林田過從甚密,於接到關說電話,竟未依法通報,顯有違失情節至明,且其亦自承知悉業者安排假性交易供警查獲以增加績效等情,已如上述,此核與許正宗、王淵煌、許裕峰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卷㈠卷第247頁),是請求人就整個臨檢取締過程中,確存有重大之瑕疵,其於偵訊中復有如上之供述,易遭懷疑誤認請求人有上開不法情事。請求人身為執法警員,深知包庇犯罪惡果,猶自承有抽掉無照營業臨檢紀錄及筆錄之不法行為;復與違法業者合作虛偽作假,以業者安排之假性交易,製造不實業績等情節觀之,其行為有悖公務員官箴,至為不當,故請求人受上開羈押,乃具有重大可歸責事由甚明,其嗣辯稱:伊偵查中雖然有承認抽回一個案宗,但不是新驪園休閒坊這家,與本案無關,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請求人因上開瑕疵,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請求人涉犯貪污等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其自述承上開接到林田電話、抽掉新驪園無照營業卷宗,及知悉業者安排假性交易供警查獲製造假績效之情,而使法院達到合理懷疑其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等不當行為所造成,是請求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六、本件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1月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至96年2月6日具保釋放止,共遭受羈押91日,請求人陳稱遭受羈押92日云云,尚有誤會。本院審酌承辦人員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當時受羈押時年齡為33歲,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長,每月實領薪資63,928元、加班費11,000至12,500元之間,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1年5月2日雲警西人字第10100056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請求人自陳本俸34,36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2頁薪資清冊影本),受羈押停職期間,每月領取本俸半數17,180元,復職後僅補領其餘未領之本俸半數17,180元,其餘各項加給及津貼均無法補領,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人於羈押訊問時,承認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之臨檢紀錄表及筆錄,並由業者王淵煌安排假性交易,讓請求人指示所屬員警前往取締,以製造不實績效,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聲羈字第249號卷第10-13頁),難認其無重大之歸責之事由;另佐以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係在95年底至96年初,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2,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核計本案應補償請求人金額為182,000元(2,000元×91天=18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