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抗告後,復經鈞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141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99年4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100年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共計執行259日。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撤銷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
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至冤獄賠償法固於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為刑事補償法,惟刑事補償法修正說明亦闡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二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是如一日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聲請人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共計259日,共計777,000元整,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修正理由第5點表示,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源係強制戒治,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又聲請人聲請為刑事補償之強制戒治部分,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99年毒抗字第14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撤銷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有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141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卷宗查明屬實。因而,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係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保安處分,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應屬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補償範圍。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係依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撤銷保安處分(強制戒治),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有關刑事補償之聲請,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現行有效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