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張權成
- 即被搜索人
余月虹
蔡佳惠
王一宏
王國懿
張清義
傅錫欽
沈紋招
蘇基禎
陳鴻平
張文賜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裁定(101年度急搜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緊急搜索不合法:
⒈被告張權成──為公司現場負責人,當時其人並未在坐落林內鄉○○段77及83地號土地上,亦未實際負責從事挖取堆置在該土地上之因莫拉克風災外購運至之砂石原料。
⒉余月虹、蔡佳惠──二人為場區出入口負責收取進出車輛之磅單及統計磅單數量,未曾實際參與現場作業,亦非所謂之會計。
⒊王一宏──據警方指出其為環保警察101年02月9、10日搜證錄影現場作業之人員;然其搜索當際或之前並未上開堆置區作業,而係奉公司指示在距離上開堆置場區甚遠即近砂石場外為區域整地種樹,並未於所謂「盜採區」為作業。
⒋張清義──其情形與王一宏相同,當時係與王一宏二人共同在砂石場區之外圍(非前述堆置區)整地種樹。
⒌王國懿──其於當日係負責於前揭堆置區之砂石原料堆上開挖土機,將前述之莫拉克颱風所購入之砂石原料裝載於卡車上──於當日或取締當時,並無所謂「當場盜採」之行為。
⒍傅錫欽──當日是負責從堆置區將砂石原料以卡車運至進料區,並曾製作「車輛時間紀錄表」並將之置於其車上,於取締當時業遭警方搜索扣押。
⒎沈紋招──當日亦為負責載運之司機。
⒏蘇基禎、陳鴻平及張文賜──三人則為控制室之工作人員,不負責堆置區現場砂石原料之挖取或搬運。
⒐高如玉(廚工)、徐素蓉(收磅單)──二人當日亦遭逮捕並至警局(有無製作筆錄尚待查明),於101年02月26 日凌晨約3時始遭釋放。
㈡法律規定:
⒈依環保警察或刑事警察所主張,其可能性有二:
⑴其一,渠等認定於當日確有犯罪嫌疑人前述私人堆置區土地上「正在」進行「盜採國有砂石」,即有犯罪嫌疑人正在場區內實施中犯罪----因而未經許可即進入順東公司所租賃之私人場區進行「現行犯」之逮捕。
⑵其二,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順東公司之場區內「盜採國有砂石」且情形急迫---因而進行緊急搜索。
⒉有所謂現行犯係指於犯罪現場實施犯罪或犯罪後即時被發現者──尚不包括教唆犯或其他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共犯。準此,就本案而論:
⑴當日於林內段77及83地號土地上砂石莫拉克風災購入之原料堆置區負責從事挖取及載運工作者--- 僅有「王國懿、傅錫欽、沈紋招」三人。
⑵其餘10人--均未「正在實施犯罪行為」亦非處於「犯罪剛實施後」,而從「渠等之行為態樣」外觀上更看不出有正在實施「盜採砂石」之本質。
⑶警方於前揭時日所為之緊急搜索,至少對「張權成等10人」部分,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⑷至於「王國懿、傅錫欽、沈紋招」三人部分--- 渠等於堆置砂石原料區進行挖取及載運工作,從外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構成盜採之行為外觀」,亦不符「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而得進行緊急搜索之要件。
⑸更甚者,警方係主張當時場區內有「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而實施緊急搜索----惟查,「盜採砂石」之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態樣為實施「採取土石」,犯罪所得之物為「砂石」,則跟「人身緊急搜索」有何關聯?
⑹再者,警方以101年02月09、10日之搜證錄影記錄,作為其101年02月25 日場內有人實施犯罪之佐證---在時間上相隔太久,其提證資料與本案之緊急搜索,無關聯性。
⑺末查,原裁定所稱警方在現場扣押之機具係經張權成等人同意始執行搜索----此顯有錯誤,蓋上開文件並非張權成遭逮捕時所簽,而係於機具扣押後在警局迫於無奈所簽,警方之報告書本末倒置。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於101 年2 月9 、10日蒐證發現順東砂石場內有盜採砂石之情形,復於同年月25日13時,蒐證發現有不詳人士將盜採之砂石載運至順東砂石場內進行加工處置,遂在附近埋伏守候,迄同日16時許,因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進入順東砂石場內逮捕抗告人張權成、余月虹、蔡佳惠、王一宏、王國懿、張清義、傅錫欽、沈紋招、蘇基禎、陳鴻平、張文賜等人。
㈡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張權成等人係於101 年2 月25日20時許,在順東砂石場內遭逮捕。由此可知,聲請人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上揭時、地在順東砂石場內所為之逕行搜索,係以有人在該處所犯罪而情形急迫之「對人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相符,所為逕行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辦址設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10號「順東砂石場」盜採砂石案,於民國101年2月9、10 日前往監控、蒐證時,發現現場有不詳人士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在旁堆置,並馬上回填無夾雜石頭之不明土方於所挖之坑洞內。復於101年2月25日13時許前往該處蒐證時,發現不詳人士駕駛大貨車將之前挖取盜採之砂石載運至「順東砂石場」內傾倒於碎石機進行破碎、篩洗後製成砂石成品,並於迄同日16時許,以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進入順東砂石場內逮捕抗告人張權成、余月虹、蔡佳惠、王一宏、王國懿、張清義、傅錫欽、沈紋招、蘇基禎、陳鴻平、張文賜等人,此有職務報告書、搜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18-20頁)。又抗告人張權成、余月虹、蔡佳惠、王一宏、王國懿、張清義、傅錫欽、沈紋招、蘇基禎、陳鴻平、張文賜等人係於101年2月25日20時許,在順東砂石場內遭逮捕,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5-28頁)。
㈡按卷附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僅敘明:「101年2月25日16時許因蒐證發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10號『順東砂石場』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 款隨即逕行搜索進入上開『順東砂石場』內逮捕現場從事盜採砂石之現行犯(即抗告人等)」等語,並未陳報說明何以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10號「順東砂石場」內犯罪?何以發動逕行搜索?當時有何急迫情形?及倘不進行逕行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索發動之要件等理由,足以支持其逕行搜索之相關證據資料亦付之闕如,內容過於簡略。此等說明理由之欠缺或卷證資料之不足,非不得由審查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或通知聲請人補正;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已明定法院受理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則原審僅以聲請人提出之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抗告人張權成等人係於101年2月25日20時許,在順東砂石場內遭逮捕」,即認「聲請人於上揭時、地在順東砂石場內所為之逕行搜索,係以有人在該處所犯罪而情形急迫之『對人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所為逕行搜索於法有據」,自有未洽。
五、本件原審裁定既有上揭之審查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