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朝琴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