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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高明發楊清安張季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李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李信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李信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被告蔡李信無罪確定,已無限制被告蔡李信出境之理由及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李信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南分院洋刑賢94上訴735字第03561號函(所犯案件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由:偽造文書等)發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蔡李信出境。惟本案被告蔡李信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被告蔡李信無罪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3號案卷可稽,自無再予限制被告蔡李信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蔡李信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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