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侵抗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抗字第35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添財
- 選任辯護人
-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 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應有具體犯罪事實以認定之。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抗告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陳述先後不一,與證人之證言不合,亦不符客觀證據資料,且被害人外陰部之DNA 不能證明有何性交之侵入行為,原裁定如何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假釋中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為由,裁定延長羈押,此裁定乃未審先判,漠視無罪推定之法律原則,假釋中涉案更非羈押之要件,請撤銷原審違法裁定,發回重審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嗣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上述罪嫌,提起公訴,將抗告人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2 年8 月8 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全案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自告訴人身上檢出抗告人之DNA ,足認抗告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又涉犯本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102 年11月1 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犯本案,假釋非無遭撤銷之可能,日後有重行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難謂無逃亡之虞,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尚須工作奉養其母,選任辯護人稱本案事證齊備,抗告人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因予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羈押要件之一即犯罪嫌疑重大,乃指綜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答辯為判斷,認被告所為之事實極可能成立犯罪,其證明方法,僅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其證明程序,以審查書面為原則,並聽取被告之答辯;其心證強度,以使法官大致相信被告為犯罪事實之高度可能為已足,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舉之嚴格證明法則有別。又羈押乃為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手段,其目的,乃在促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屬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訴訟程序行為與裁決。無罪推定原則乃在確保「無證據不得為有罪預斷原則」、「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則」之人權價值,規制被告有罪無罪之終局判斷作用,必以嚴格證明法則,達到被告有罪確信,且救濟方式已盡,始得確認被告罪責,在此之前,推定被告為無罪。因此,羈押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所欲達成獲保障之目的不同,所進行之程序有異,法官心證強度亦強弱有別,兩者互不妨礙,均為建構司法權核心價值即公正審判之重要原理原則及手段。當不得以推定被告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即認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不得判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得以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明方法及強度,認證據資料彼此間仍有齟齬,恐有合理懷疑,即應判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不備。
㈢本案抗告人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參酌原審所附卷證,認告訴人與目擊證人所述尚無不合,復有相關鑑定資料可佐,再參抗告人亦承認告訴人當時人在其住處、被告居處查得告訴人手機、襪子等情,足認抗告人之行為成立該罪具高度可能,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已然充足,抗告人以前述被害人陳述、證人陳述之細節有所歧異,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及告訴人外陰部檢出DNA 不代表抗告人有侵入告訴人身體行為云云,顯不足以妨礙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抗告人及選任辯護人又稱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未審先判云云,亦顯誤會前述羈押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之差異,逕憑己意毀方入圓,紊亂體制作用,自不足取。另參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抗告人因對告訴人不滿,與告訴人、證人起爭執,以其被關十多年、與警察關係良好、黑白兩道勢力都有、要將告訴人拖到山上埋起來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證人依抗告人之命,匯款予抗告人後,抗告人猶託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至其居處,再予鎖門恐嚇告訴人,進而強制性交,過程中,抗告人命告訴人接聽手機電話,偽稱買東西,使人不知犯情,至警察至該居處敲門,抗告人猶不開門,仍命告訴人躲起來不要出聲,其意在隱蔽犯嫌,甚為明顯。由此等事實即可判斷抗告人具不欲審判定罪之可能性相當之高,而有逃避審判之高度可能,並有相當理由可以推斷此乃因抗告人自認於假釋中犯罪,倘東窗事發勢必再服無期徒刑假釋之殘刑,為逃避服刑故有掩飾犯行之意欲,原審法院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結論,洵無違誤。再者,抗告人並無資力,家庭狀況亦乏拘束力,查無其他替代羈押方式足以確保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之結論,亦可維持。此外,於此段羈押期間內,查無使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或減弱之事由,原審於第1次羈押期間屆滿前,因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於法相合,抗告人認原審裁定有誤,並不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