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 即聲請人
- 黃良田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黃良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聲請人黃良田(下稱: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共計羈押120日。而該案業經貴院於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償請求人60萬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請求人上訴後,則由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再上訴後,則由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70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並發回本院;而本院則於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字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人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判決確定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四、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請求人於95年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組詢問時,供稱:我曾打電話給莊孝妃表示依照嘉義市八大行業的規矩必須每月付給派出所主管1萬5千元、管區員警、管區刑警各1萬元賄款,才不會遭到警方臨檢及刁難,另外3節時還需要送交際費1萬5千元,有時我親自收取,有時由員工收取,莊孝妃所稱繳交之交際費共計13萬元屬實、官慧君稱有按月支付交際費也屬實,交通隊翁姓員警有到店裡白吃白喝,與員警王振隆之通訊譯文中有出現『刮颱風』、『刮大風』,事後有打電話向該員警道謝等語(見95年他字第303號152頁背面-155頁)、再於95年1月25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卷第196-197頁)。
㈡、復於95年1月25日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有向莊孝妃拿錢,跟他說要去交際,意思是要拿去給警察的交際費用,每月3萬5千元,莊孝妃有時會把錢放在櫃臺我去拿,有時我會叫人去拿;有向官慧君收錢說要交給警察。一個月3萬5到4萬元,收錢時跟官慧君說要交給警察的交際費用等語(見聲羈卷第16-18號頁)、其於95年3月16日延長羈押時仍供稱:有要求官慧君每月交錢給警察,供打點警員,是跟他說要他每月拿出4萬元給我,作為給警察的交際費;有要求莊孝妃每月繳交交際費給警員,曾向官慧君、莊孝妃告知警察進行臨檢的消息;於95年1月24日林惠珍遭拘提前,打電話要伊說『我告訴你,都說沒交際、我跟你說,咱們都沒有,拿給你指認的話都說咱們不認識』等語(見偵聲卷第10-12頁)
㈢、由請求人歷次供詞可知,其已自承有以交錢給警察,供打點警員為由向官慧君、莊孝妃索取交際費用,並通知渠等警方即將進行臨檢之消息,復於拘提相關人證林惠珍前即有勾串證人之舉動。雖請求人所涉貪污等罪,最終經本院以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惟查,本件因請求人有前開供述,並與證人官慧君、莊孝妃、林惠珍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0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全卷),是請求人訊問過程中,確存有重大之瑕疵,易遭懷疑誤認請求人有上開賄賂員警之不法情事,可認請求人受上開羈押,乃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五、又請求人因上開瑕疵,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行賄貪污等罪嫌,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請求人涉犯貪污等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有前開可歸責之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六、本件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月25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至95年5月24日經檢察官釋放,此有押票及檢察官釋票在卷足參(見95年度聲羈字第23號第23頁、95年度偵聲字第83號第20頁),是請求人遭羈押120日尚屬無誤。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後,審酌承辦人員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兼衡請求人當時受羈押時年齡為41歲,當時在嘉義市經營多家酒店,每月營收約有數萬元,有2名子女,分別為17歲、5歲,嗣因繼承擁有數筆土地持分,此有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筆錄及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稽,另斟酌請求人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其前有槍砲、煙毒、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另佐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95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2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95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部公佈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認請求人請求按每日補償2千元,尚屬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24萬元(即2,000元×120日=24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