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宋宗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5號、第4636號、第4637號、第7071號、第7149號、第8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被告宋宗儀因涉犯貪污罪,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60號判決,其中關於被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即收受王榮聰賄賂300 萬元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職務上收受300 萬元賄賂犯行,無非係以黃文益指證稱:「有將300 萬元賄款親自交付予宋宗儀收受」等語為據,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宋宗儀確有收受300萬元賄款。
⒈證人黃文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就被告關說之情節、對價關係、賄款金額及交付賄款之時間,非但前後不一,且與王榮聰、李清圳證詞亦有諸多不符、矛盾。
⒉此外,王榮聰於100 年9 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拗了400 萬元,李清圳有還我100 萬,但我一直找不到黃文益,後來有麻煩副議長張明達找到他,約在議長服務處處理,黃文益承認沒有把錢送給宋宗儀,有答應還我200 萬元,當場黃文益有寫金額分別為50萬元的本票4 張給我,第一張有兌現,第二張沒兌現,他說他有困難,後來又還我30萬元」等語明確。
⒊嗣後證人黃文益於100 年10月27日鈞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李清圳叫我拿200 萬元給宋宗儀,拜託我向宋宗儀說因為收押很多人,是否可以讓王茂雄順利選總幹事,後來王榮聰知道200 萬元我沒有送出去,才向我要錢,在張明達服務處,我有承認沒把錢送出去,我有開票給他,頭一張有兌現,復來第二張我沒有錢,有寫和解書。最後王聰榮帶我去蔡碧仲律師事務所和解,以80萬元和解。當初我碰到宋宗儀時,我有向他提起,讓王茂雄順利聲總幹事而已,宋宗儀當時是沈默以對,當時我確實只向李清圳拿到200 萬元,是李清圳說總共有300 萬元,且當時我並沒有要求宋宗儀讓已收押的人犯交保,亦沒要求宋宗儀不要羈押王茂雄。我這次講的是正確的」等語。
⒋鈞院為查明上開事實,再傳喚張明達於100 年12月到庭證稱:「王榮聰很久之前去找我,看我有無辦法找到黃文益,我透過朋友找到他,他人在澎湖,之後他們來我服務處調解,好像是官司的事,原先說這筆錢是宋宗儀拿去,後來卻是黃文益拿走的,後來以200 萬元和解,有開4 張本票,有拿50萬現金」等語。
⒌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張明達作證當時為嘉義縣副議長,社會地位非輕;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實無平白無故甘冒偽證罪名,迴護被告之理。另王榮聰及黃文益所犯行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早已屆滿,全身而退,於事隔數年後,更無任何理由願罹偽證罪責,為被告脫罪而為虛偽之證詞;甚者,證人黃文益、王榮聰茲因本件和解事宜,尚委請蔡碧仲律師代為處理撰稿,並有本票二張,和解書存卷可憑。若謂證人黃文益、王榮聰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和解者,則依經驗法則暨常理而論,其二人僅須以己身之名義簽寫和解契約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聘請蔡碧仲律師代為處理?此等事實在在均足以證明王榮聰、黃文益、張明達在鈞院更二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全然屬實。迺鈞院前審對此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依職權詳加訊問,以明真相,竟以:「黃文益未供出還錢之資金來源,王榮聰對經過如此多年竟未對李清圳、黃文益追訴侵占、詐欺罪責,顯有違常理,應是迴護宋宗儀之詞。」等無實據僅憑主觀片面揣測之理由,認定王榮聰、黃文益、張明達上開證詞不足採信,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證人張明達、黃文益、王榮聰上揭證述內容,雖經確定判決認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證人張明達知悉被告確有冤抑,乃提供該日伊與王榮聰、黃文益於其服務處協商內容之錄音帶予被告,據以證明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等人,確有於張明達服務處洽談有關黃文益私吞侵占款項之返還事宜,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等三人於鈞院更二審所為之證詞,確屬事實而非迴護之詞。而此錄音帶證物即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物,並提出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
㈣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後,被告即遭羈押,嗣經具保,惟於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前夕,復又遭羈押,直迄繫屬鈞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迭經多時方予以具保;被告具保後,每次審理期日,均到庭應訊。本案延宕逾八年之久,實非可歸責予被告。尤有甚者,鈞院於受理本案初期,計羈押被告幾近一年餘,於此期間並未有何調查審理之審判作為。故審理期間之延宕,恐係可歸責於審理法院之遲誤所致。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意旨暨立法理由,僅規範案件終結冗長延宕之事由究係可否歸責被告而為認定適用,並非係就案件是否繁雜、被告犯行是否可惡而為認定適用,此觀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即可見一般。惟本案最高法院卻違反先前之判決先例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意旨暨立法理由,遽謂鑑因被告案發時身為偵查檢察官卻行貪污收賄之犯行,且本案案件繁雜,故不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意旨予以減刑云云。核最高法院對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更對被告顯欠公允,苟如最高法院判決就本案所為之論述者,則豈非謂實務上之公務員涉犯貪污罪嫌者,皆無可獲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適用?蓋因公務員涉犯貪污之罪嫌案件,皆屬案情繁雜、犯行重大之犯罪,且若非如此繁雜、犯行重大之犯罪,又何有可能延宕八年仍未終結?故最高法院就本案為如此之論斷,顯對聲請人即被告宋宗儀有所成見所為,自難謂為公平、公正之裁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指稱:依證人王榮聰、黃文益及張明達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詞,及黃文益、王榮聰因本件和解事宜所簽立之本票、和解書等證據,足認黃文益並未將王榮聰所交付之賄款轉交付予被告,自不能僅以黃文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即被告確有收受王榮聰委由黃文益交付行賄被告之300 萬元,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另認定證人王榮聰、黃文益及張明達上開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詞乃迴護被告之詞,並已說明其所憑之下述事證:⑴依證人王榮聰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㈦第227-229 頁;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28-130 頁),認證人王榮聰與黃文益原不相識,故由證人王榮聰與李清圳處理返還賄款之事,且證人李清圳已經返還100 萬元予證人王榮聰,用以全部解決證人王榮聰交付予證人李清圳400 萬元賄款欲轉交被告之事。此與證人王榮聰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述:我事後透過證人張明達找到證人黃文益,並要求黃文益還我200 萬元等情不符。⑵況證人黃文益於本院上訴審97年1 月24日到庭作證時,證人王榮聰同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卷㈩第128 、134 頁),若證人王榮聰欲要求證人黃文益返還賄款200 萬元,早於當時即可與之接洽,而無覓不到證人黃文益還款而委由證人張明達尋找之必要。⑶又證人黃文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迭次證述其確有交付賄款「300 萬元」予被告,其於本院更二審所為其未將「200 萬元」賄款交付被告之證詞,既與先前證述不符,復無其私吞200 萬賄款及為和解而支付現金50萬元、30萬元予證人王榮聰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證人黃文益於本院更二審之證詞,實難憑採。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王榮聰、黃文益及張明達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證詞如何係迴護被告之詞,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次指摘違背法令,並未敘明有何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存在,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意旨復提出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指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等人,確有於張明達服務處洽談有關黃文益私吞侵占款項之返還事宜,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等三人上開於本院更二審所為之證詞,確屬事實云云。惟再審意旨既認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內容,與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三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之證詞內容並無不符,而證人張明達、王榮聰、黃文益三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與錄音內容相符之證詞,既經本院更二審予以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敘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則聲請人再提出上開錄音帶或錄音譯文,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非「確實」之新證據,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復指最高法院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意旨予以減刑(按本院更二審判決當時尚不符合「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被告上訴後始依上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酌減其刑),最高法院對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職務上收受賄賂案件,不服本院更二審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更二審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乃聲請人在本院聲請對最高法院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亦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已經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又對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在本院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