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蔡梓文(原姓名:蔡子文)
- 被告
- 宋宗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02 度重矚上更㈢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梓文(原姓名:蔡子文)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宗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蔡梓文(原姓名: 蔡子文,於99年5 月14日改名為蔡梓文)前於民國97年3 月27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查被告宋宗儀所涉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宋宗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是上開案件部分已於102 年5 月月23日確定。被告就已確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被告亦已入監服刑,顯無逃匿可能,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宗儀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案號: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號),而由聲請人蔡梓文(原姓名: 蔡子文,於99年5 月14日改名為蔡梓文)繳納刑事保證金300 萬元乙節,有本院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號卷第106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其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濫權未予追訴(黃村殺人案件)罪部分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另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宋宗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是上開案件此部分已於102 年5 月23日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6 月14日入監服刑,刑期有期徒刑14年6 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案號:102 年執更丙字第1377號)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