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嵐心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翊
- 選任辯護人
-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四項「侯嵐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第六項「郭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部分,應更正為「侯嵐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郭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如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侯嵐心、郭翊均屬累犯,業經本院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理由欄內並已認定敘明依累犯加重其刑,且於附表就其他事實諭知累犯,足見主文之記載顯係疏漏,予以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