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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趙文淵蔡廷宜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嵐心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翊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四項「侯嵐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第六項「郭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部分,應更正為「侯嵐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郭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如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侯嵐心、郭翊均屬累犯,業經本院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理由欄內並已認定敘明依累犯加重其刑,且於附表就其他事實諭知累犯,足見主文之記載顯係疏漏,予以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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