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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滄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五0、七四四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滄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克聖」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克聖」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滄淇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吳瓊淵,即向吳瓊淵謊稱其名為「王克己」,因得知吳瓊淵曾投資股市虧損,明知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必琪公司)於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未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且無關於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電公司)之內線消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多次向吳瓊淵佯稱:佳必琪公司股票有私募股可以買,綁約六個月,會從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八.五元漲到每股九十元,但可以買私募股的機會不多,六個月後可以取得出售股票之全部價金云云,致吳瓊淵誤信透過其購買佳必琪公司之私募股,半年後可從中獲取價差,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金額,接續四次匯款共計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至其所指定不知情之孫國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二)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向吳瓊淵佯稱:有內線消息,美嘉電公司的股票會從每股七十五元漲到每股一百八十元,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可取回全部獲利;嗣再以美嘉電公司股票已漲到每股九十元為由,要吳瓊淵補足前開購買六張美嘉電公司股票之差額云云,致吳瓊淵誤信為真,同意匯款交由其購買美嘉電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間、金額,接續三次匯款共計五十四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孫國琳上開郵局帳戶。

(三)陳滄淇取得前揭共計1,464,480元後,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孫國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或不知情之陳楊美珠臺灣企銀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供己購買股票之用,部分款項則以提款卡提領花用,未依附表一所示約定之內容購買股票。嗣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吳瓊淵要求陳滄淇支付獲利與返還原本,陳滄淇則改稱佳必琪公司股票私募股需綁約三年,或生病等藉口推託,吳瓊淵始知受騙。

二、陳滄淇因吳瓊淵屢次催討上開獲利與本金感到不耐,竟於九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當吳瓊淵打電話催討債務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對吳瓊淵恫稱:「我告訴你,大家同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後花十萬找人去把你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吳瓊淵,致吳瓊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滄淇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吳瓊淵因而發覺受騙,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調查站)提出檢舉,嘉義調查站人員於一00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號六樓四陳滄淇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陳滄淇因遭另案通緝而擔心為警查獲,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持用友人「王克聖」多年前因故交付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與其在九十七年間委由嘉義市某不知情刻印行所盜刻之「王克聖」印章,冒用不知情之友人「王克聖」之名義,接續在嘉義調查站查獲證物封條、嘉義調查站扣押物封條(附表二編號1)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按捺指印,並接蓋前揭盜刻「王克聖」印章而偽造「王克聖」印文;另在嘉義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附表二編號2-4),偽造「王克聖」之簽名與上述印文;隨後於同日至嘉義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在調查筆錄(附表二編號5)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與印文;同日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以及在指紋登記卡上(附表二編號6、7),偽造「王克聖」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因檢察官認為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而聲請羈押,陳滄淇接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上(附表二編號8)偽造「王克聖」之簽名與印文,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羈押裁定之送達證書上(附表二編號9),偽造「王克聖」之簽名以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法院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克聖本人及法院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另陳滄淇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在刑事答辯說明狀(附表二編號)偽造「王克聖」之印文以偽造該私文書,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克聖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陳滄淇以「王克聖」名義所按捺指印之指紋,與陳滄淇檔存之指紋相符,始發現陳滄淇冒名之情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瓊淵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滄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陳滄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用「王克己」名義詐欺吳瓊淵,本件為買賣股票之投資糾紛,吳瓊淵匯款係要伊幫忙投資股票,伊自始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告訴人詐稱購買佳必琪公司之私募股,綁約六個月以後,會從每股三八.五元漲到每股九十元;並有美嘉電公司股票交易之內線消息,股價會從每股七十五元漲到一百八十元;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孫國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交由被告代為購買股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下稱A卷》第八至十一頁、10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B卷》第二七至二九、六三至六四頁),並經孫國琳證實(見A卷第五四至五六、九三至九五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七紙(見A卷第十六至二二頁)、孫國琳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A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孫國琳之上開郵局帳戶無訛(見A卷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並稱:告訴人跟我說投資虧損很多,基於好意,幫她買賣股票,告訴人匯款給我代為操作股票(見A卷第六一頁)。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謊稱其名為「王克己」云云。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均稱:「王克聖」;但被告使用「王克聖」之舊版身份證應訊,詳如後述,並自承以王勝鵬之姓名加入股友社,出現其他之化名自不足為奇;況檢察官詢問:「你之前曾冒名王克已及王克聖?」答;「是的。」(見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下稱C卷》第九四頁)。又依原審函查被告證券進出資料,被告持有佳必琪公司股票情形為:⑴陳楊美珠之證券帳戶於98年5月6日買進佳必琪公司股票1張,於5月7日賣出;於98年5月22日買進,於同日賣出佳必琪公司股票2張。⑵孫國琳之證券帳戶於98年4月14日買進、4月15日賣出佳必琪公司股票4張;98年5月6日買進、5月7日賣出佳必琪公司股票1張;於98年5月22日買進,並於同日賣出佳必琪股票2張。被告對於佳必琪公司股票之持有時間均相當短暫,被告買進數量相當少;並無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代告訴人操作股票情形。被告持有之美嘉電股票情形則為:⑴陳楊美珠之證券帳戶於98年6月11日買進1張;98年6月12日買進,並於同日賣出1張;98年6月17日賣出1張;98年6月18日買進、6月19日賣出1張。⑵孫國琳之證券帳戶於98年6月10日買進1張;98年6月12日買進,於同日賣出1張;98年6月15日賣出1張;98年6月22日買進,於同日賣出1張。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8月2日100嘉義字第041-1號函及101年12月7日台企嘉義(證)第028號函中,所分別檢附之楊陳美珠、孫國琳前揭帳戶及證券存摺98年之往來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C卷第五七至七一頁、一審卷第七四至九八頁)。被告對於美嘉電股票除短線進出外,都是買進後「立即」賣出,亦無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代告訴人操作股票情形。被告係明知佳必琪公司並無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亦無關於美嘉電公司影響市場價格之內線消息,詳如後述。綜此被告行為,均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當。

(二)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糾紛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係以「王克己」之名義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直到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才發覺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陳滄淇(見B卷第六三頁),被告隱匿身分之作為,雖稱係為隱藏其通緝犯之身分,但告訴人並非具有司法警察權限之人,縱使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亦難以發現其遭通緝之事實,因此可見被告以「王克己」之名義對外與他人往來顯係為隱藏其特定之目的。再者佳必琪公司未曾於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1月30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一頁),且被告於原審提示前開函文後,又改稱:當時有跟吳瓊淵說佳必琪辦私募,其實佳必琪是增資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至於美嘉電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則辯稱:是參加投顧,而且美嘉電是博奕股,當時市場正在炒等語(見B卷第六四頁、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係明知佳必琪公司並無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亦無關於美嘉電公司影響市場價格之內線消息,然其除隱瞞自己真實姓名外,且以此等不實在之事項取信於告訴人,難謂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況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未將全部取得之款項用於購買約定之股票,且部分挪作己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詳如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8月2日100嘉義字第041-1號函及101年12月7日台企嘉義(證)第028號函中,所分別檢附之楊陳美珠、孫國琳前揭帳戶及證券存摺98年之往來資料與交易明細,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相關款項,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佯稱前開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再辯稱:未與告訴人約定佳必琪公司、美嘉電公司股票分別以每股三八.五元及七十五元之價格買入,當時告訴人是拿錢來投資做股票,沒有說一定買佳必琪,美嘉電要告訴人自己看市價匯款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各次匯款當天佳必琪、美嘉電之市場交易價格,依匯款金額計算之每股交易價格,之所以與市場交易價格不相符合,是因為被告說佳必琪是私募股,所以價格就是三八.五元,美嘉電則是先說七十五元進場,後來才說七十五元買不到,要九十元,須補足差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此與告訴人附表一歷次匯款之金額換算結果相符(佳必琪公司股票每股三八.五元、美嘉電公司股票每股七十五元及嗣後補足價差每股十五元)。再查附表一編號1-6匯款當日,佳必琪公司與美嘉電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皆高於每股三八.五元、75元(90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12月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收盤股價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三至六五、七一至七三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可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入私募股,及美嘉電可以每股七十五元買入,賺取高額差價等不實情事,使告訴人誤信可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始以此為計算基準,匯款予被告。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要投資,也沒有特定佳必琪等節,核與被告歷次所陳:代告訴人購買佳必琪、美嘉電二支股票等語前後矛盾,且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不是整數,若只是投資購買股票,衡情應會以一定之數目為單位,以便日後計算損益,因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確有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佯稱代為低價購買佳必琪公司私募股、代購美嘉電公司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464,480元予被告,迄今未返還。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恐嚇:「我告訴你,大家同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後花十萬找人去把你做掉」等語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B卷第六四頁、一審卷第一0七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對告訴人說:「我告訴你,大家同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後花十萬找人去把你做掉」等語,並於原審及上訴書狀認罪在案(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一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譯文(見C卷第七六頁)及通話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既對告訴人稱:「我告訴你,大家同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後花十萬找人去把你做掉」等語,已對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並讓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非僅被告所辯:言語衝突而已,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自難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事實欄三被告持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冒用「王克聖」名義,偽造「王克聖」署名、指印及蓋用「王克聖」印文行使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B卷第一0至一一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縱於上訴辯稱:化名「王克聖」係因過去「曾」服務於國防部新店國家幹部訓練班任職中校駐區專員(八五年間退伍)。服務期間為利工作任務之遂行,有對內正名及對外副名之別,對外被告均以「王克聖」之名義與社會外界接觸。被告於八十五年退伍後,尚有十年之潛伏期,故對外「習慣上」均以「王克聖」之名義自稱云云。然被告倘如其所言,服務於國防部新店國家幹部訓練班任職中校駐區專員(八五年間退伍);服務期間為利工作任務之遂行,有對內正名及對外副名之別,對外被告均以「王克聖」之名義與社會外界接觸;被告於八十五年退伍後,尚有十年之潛伏期,均為真實。惟其自白業於八十五年間退役,退役後自無再為此行為之必要,且十年之潛伏期,時間亦早已經過,是其所辯難認為有理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僅對單一告訴人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詐騙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事實欄三所為: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間盜刻「王克聖」印章,復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盜刻之「王克聖」印章,而偽造「王克聖」之印文,或偽造「王克聖」之指印及署名,其中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文件,並未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意思表示之意;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件,並非僅係制式文書,分別有簽收送達證書、提出答辯狀之一定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而被告除偽造該等私文書外,復分別提出於偵查機關與原審法院,應已行使該些私文書。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利用嘉義市某不知情刻印行之人,偽刻「王克聖」印章,屬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印文、署押等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之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王克聖」之印文,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究。又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次偽造署押、印文接續行為,係附表二編號9、之接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於定執行刑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直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關數罪併罰要件,業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將本件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指摘原判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王克己」名義,向告訴人詐稱代為購買股票,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高達1,464,480元,於告訴人追討時,猶惡言恐嚇,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為逃避刑責,冒用「王克聖」名義接受偵訊,甚且提出辯護書狀,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並嫁禍他人,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拾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克聖」印文、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偵查檢察官或原審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亦非屬違禁物;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造「王克聖」印章一枚,因該印章業已滅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附表三所示扣押之物品,與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請求查明附表三編號1、2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核閱編號12009保誠人壽記事本、編號22009聯合動產融資記事本(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均無法證明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約定購買之股│
│    │        │(新臺幣)│票與數量    │
├──┼────┼────┼──────┤
│ 1 │98年4月 │30萬8160│佳必琪8張   │
│    │14日    │元      │            │
├──┼────┼────┼──────┤
│ 2 │98年4月 │19萬2600│佳必琪5張   │
│    │30日    │元      │            │
├──┼────┼────┼──────┤
│ 3 │98年5月 │15萬4080│佳必琪4張   │
│    │13日    │元      │            │
├──┼────┼────┼──────┤
│ 4 │98年5月 │26萬9640│佳必琪7張   │
│    │26日    │元      │            │
├──┼────┼────┼──────┤
│ 5 │98年6月9│22萬5000│美嘉電3張   │
│    │日      │元      │            │
├──┼────┼────┼──────┤
│ 6 │98年6月 │22萬5000│美嘉電3張   │
│    │10日    │元      │            │
├──┼────┼────┼──────┤
│ 7 │98年6月 │9萬元   │補足美嘉電公│
│    │12日    │        │司股票6張, │
│    │        │        │每股15元之差│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  │偽造印文、│備註          │
│    │                          │署押之內容│              │
│    │                          │暨數量數量│              │
├──┼─────────────┼─────┼───────┤
│ 1 │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證物封條、│「王克聖」│附表三所示扣押│
│    │嘉義調查站扣押物封條      │之印文27枚│物上之封條    │
│    │                          │、簽名28枚│              │
│    │                          │、指印1枚 │              │
├──┼─────────────┼─────┼───────┤
│ 2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索扣押筆錄                │之印文2枚 │7445號第51-52 │
│    │                          │、簽名1   │頁            │
├──┼─────────────┼─────┼───────┤
│ 3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押物品目錄表              │之印文6枚 │7445號第54-56 │
│    │                          │、簽名3枚 │頁            │
├──┼─────────────┼─────┼───────┤
│ 4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押物品收據                │之印文2枚 │7445號第53頁  │
│    │                          │          │              │
│    │                          │          │              │
├──┼─────────────┼─────┼───────┤
│ 5 │100/6/7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王克聖」│100年度他字第 │
│    │調查站調查筆錄2份         │之印文14枚│763號第60-63頁│
│    │                          │、簽名2枚 │反面、100年度 │
│    │                          │          │偵字第7445號第│
│    │                          │          │4-7頁反面     │
├──┼─────────────┼─────┼───────┤
│ 6 │100/6/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王克聖」│100年度他字第 │
│    │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之簽名1枚 │763號第99頁   │
│    │                          │          │              │
├──┼─────────────┼─────┼───────┤
│ 7 │指紋登記卡                │「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                          │之簽名1枚 │4650號卷第10-1│
│    │                          │,指印20枚│1頁間         │
├──┼─────────────┼─────┼───────┤
│ 8 │100/6/7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 │「王克聖」│100年度聲羈字 │
│    │                          │之簽名1枚 │第95號第8頁   │
├──┼─────────────┼─────┼───────┤
│ 9 │本駁回羈押聲請裁定送達證書│「王克聖」│100年度聲羈字 │
│    │                          │之簽名1枚 │第95號第17頁  │
├──┼─────────────┼─────┼───────┤
│  │100/8/16被告提出刑事答辯說│「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 │
│    │明狀                      │之印文5枚 │4650號第32頁反│
│    │                          │          │面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2009保誠人壽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2   │2009聯合動產融│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資記事本      │              │                  │
├──┼───────┼───────┼─────────┤
│3   │2006南山人壽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4   │2004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5   │2002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6   │2003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7   │2001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8   │2000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9   │1999自由時報記│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事本          │              │                  │
├──┼───────┼───────┼─────────┤
│10  │2011年桌曆    │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11  │王克聖名片    │1盒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12  │吳瓊淵簽名收據│1張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13  │戶名莫淑殷郵政│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存簿儲金簿    │              │                  │
├──┼───────┼───────┼─────────┤
│14  │戶名孫國琳臺灣│1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企銀活期儲蓄存│              │                  │
│    │款存摺        │              │                  │
├──┼───────┼───────┼─────────┤
│15  │戶名孫國琳郵政│3本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存簿儲金簿    │              │                  │
├──┼───────┼───────┼─────────┤
│16  │股票投資相關資│17張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料            │              │                  │
├──┼───────┼───────┼─────────┤
│17  │收據等相關資料│10張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18  │匯款相關憑證  │7張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19  │00000000000000│1張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08郵政金融卡  │              │                  │
├──┼───────┼───────┼─────────┤
│20  │收件人劉金蕊親│1個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收信封        │              │                  │
├──┼───────┼───────┼─────────┤
│21  │收件人王勝鵬信│1個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封            │              │                  │
├──┼───────┼───────┼─────────┤
│22  │卡號0000000000│1張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8臺灣企銀金融 │              │                  │
│    │卡            │              │                  │
├──┼───────┼───────┼─────────┤
│23  │卡號0000000000│1張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2臺灣企銀金融 │              │                  │
│    │卡            │              │                  │
├──┼───────┼───────┼─────────┤
│24  │電話機        │2個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25  │傳真機        │1個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26  │OKWAP MODEL  │1支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A300手機      │              │                  │
├──┼───────┼───────┼─────────┤
│27  │門號00000000手│1支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機            │              │                  │
├──┼───────┼───────┼─────────┤
│28  │劉秀華請求王克│1張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聖還款信函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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