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高明發林逸梅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王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重新審理。

理由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按即聲請人,以下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藥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因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檢驗,準確度幾達百分之百,另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係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反應。再按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函述明確。雖抗告人辯稱其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致送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蘇內科診所醫師蘇明輝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問:你與王國豐有無親戚關係?)答:沒有,他是我的病人」、「(問:被告服用劑量?)答:一天三次,每次二顆,每顆含鴉片粉末 0.5mg」、「(問:你開給被告多少天的量?)答:三天的量,他是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來就診」、「(問:使用複方甘草合劑錠是否會有嗎啡陽性反應?)答:應該不會」等語明確,顯見抗告人所稱其係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致送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抗告人確有於採尿送驗時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內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因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其係因服用感冒藥,因而致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鈞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刑事裁定係依據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報告及證人蘇明輝醫師之證詞,認聲請人所稱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致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為不足採,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令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經由檢察官之告知及提示,因而知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述內容,聲請人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服用蘇明輝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所致,此由鈞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函即知,爰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本件重新審理。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而始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規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二者非但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用語亦完全一致,則有關法條文義之解釋,自應採相同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驗尿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曾前往蘇內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處方箋,分別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處方箋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等書證均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刑事裁定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嗣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書證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報告檢送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王國豐尿液中之嗎啡及可待因之閾值濃度是否可能肇因於其在驗尿前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一事予以說明之後,該所因而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作成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說明,則該函雖係本件確定裁定以後所成立之文書,惟該函所載內容既係根據本件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上開書證所作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函自應認係新證據,且依該函所載「查來文所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325ng/ml、可待因<100ng/ml(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93年05月11日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表示開立藥品複方甘草合劑錠,該錠劑含鴉片粉,在鴉片粉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受檢者於93年02月27日採尿時間與處方箋影本就醫時間93年02月26日相符合,因此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以觀,亦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足見該函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之事實,亦堪認定。次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經由檢察官之告知及提示,因而知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內容乙節,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知悉之日起三十日之內之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見本院卷所附聲請重新審理狀),自未逾期。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重新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