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董俊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420 號判決,聲請再審:
㈠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證實如下:
⒈7-Aminonitrazepam 中文名稱7-氨基硝基安定或7-氨基硝西泮,是Nitrazepam的代謝物成分,並不是法醫劉景勳所證稱的「第七蛋氨基」,更不是法醫劉景勳所證稱7-Aminonitrazepam 為Diazepam的代謝成分(證物1 、2 )。
⒉OH-Triazolam中文名稱是羥基三唑他或羥基三唑崙,是Triazolam 代謝成分,而不是法醫劉景勳所證稱OH-Trazolam 是Diazepam的代謝成分(證物1 、2 )。
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證明,服用Estazolam 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hydroxy estazolam 與1-oxo-estazolam 兩種代謝成分,Estazolam 的排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至158 小時才能將體內的99%Estazolam排除體內(證物3 )。
㈡本件被害人黎治國之屍體送入冰凍時,並未超過66至158小時,故99%Estazolam並未完全排除體內,若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 藥物成分,在被害人體內必然可以檢驗得出來Estazolam 本身藥物和Estazolam 的代謝物成分。惟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醫鑑1438號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在血液中、尿液中及胃內容物均沒有檢驗出Estazolam 的藥物成分或Estazolam 的代謝物成分,故被害人並沒有服用過Estazolam 藥物。
㈢以上可證明法醫劉景勳所說:「黎治國屍體所抽出的血液中有Diazepan的成分,另外他的尿液中有Diazepan與Estazolam的代謝物成分,表示他有服用過Diazepan與Estazolam二種藥物」,其證述是錯誤、不實的。
㈣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在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檢驗出共有五種藥物成分:乙醇、Diazepam、Theophlline 、Nitrazepam、Triazolam ,而聲請人董俊位的兩包藥物經鑑定是Diazepan與Estazolam 兩種藥物成分,顯然聲請人的兩包藥物成分與被害人黎治國體內的五種藥物是不一樣、不一致的。
㈤聲請人董俊位不會喝酒,一生從未去過雲林縣古坑鄉,當晚更無去過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處,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聲請人董俊位有與被害人黎治國喝酒或載被害人去雲林縣古坑鄉。今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三家醫院所函覆,可證明被害人所吃的藥物並不是聲請人董俊位所擁有的藥物,更不是聲請人所殺害。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官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同法第420 條第5 款為原因者外(即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見,聲請再審的標的,乃案件的確定實體判決。聲請標的倘有誤,縱本院具有管轄權,亦應認聲請不合法。
㈡本案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420 號判決後,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8 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最高法院上述判決已就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為實體認定,為實體的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420 號判決並非本案實體的確定判決。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明對本院上述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顯然聲請再審的標的錯誤,不合於法定程序,自無從再行判斷其聲請理由與本院上述判決有無理由的關連。
三、本案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