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江財旺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所為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1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概要: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知悉A 女係心智缺陷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5 日晚間6 時許,與陳佳信、葉西河(渠2 人被訴幫助聲請人對A 女強制性交部分,均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及A 女4 人在聲請人嘉義市○區○○里0 鄰○○○000 號之0 住處前飲用啤酒時,聲請人向A 女表示願給新臺幣(下同)500 元與A 女性交,為A 女拒絕,聲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強行脫光A 女衣褲,將A 女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住A 女,A 女以言語表示「不要」同時以手欲推開聲請人,惟被聲請人壓住而無法推開,聲請人進而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內,以此強暴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㈡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坦承有與A 女一起喝酒,並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A 女關於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聲請人與A 女為鄰居關係,與A女或其家人間並無財物糾紛或仇恨,A 女應無故為誣陷之動機,A 女經精神鑑定結果其心智年齡約達國小2 年級(即7、8 歲)水準,實難想像A 女有能力編纂或憑空杜撰其遭強制性交情節,其陳述之可信度極高,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原係否認有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更不願供出同一時間、同在該處飲酒而可為對其有利之證人,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前,經鑑測人員與其懇談,始供出有與A 女發生性交及給予金錢,益證A 女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就聲請人所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江金水之證言,因江金水證述不清楚A 女有無進入聲請人房間,且其後來也進入自己房間,因此未聽聞外面聲音或A 女喊救命聲音,亦屬事理之常,何況江金水於第二審作證時,有極嚴重重聽情形,經審判長指派通譯在其身旁協助方得以進行詰問程序,是其證言,自難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就聲請人辯稱不知A 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則以A 女雖係成年女子,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將A 女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其心智年齡大約只達小學2 年級之水準(約7 至8 歲),自屬心智缺陷之人,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保護之對象。聲請人與A 女認識已久,於偵查中已明白承認知悉A 女有智能障礙,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又本案發生於99年12月5 日,距離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測謊鑑定之101 年6 月13日,已超過1 年6 月以上,如果再進行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情緒已平復而影響鑑定之精確性;況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故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綜上論證,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強制性交之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重為事實之爭辯,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A 女與其繼母於偵訊時均證述係隔數日後,A 女將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番仔」(安猛進),「番仔」再告訴A 女繼母,與「番仔」(安猛進)於第一審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A 女只有說去聲請人家喝酒,有點酒醉,有拉拉扯扯,沒有說發生性關係等語不符;又A 女就發生性關係時間,於101 年1 月31日警詢時稱「18時喝酒後」,與A 女繼母偵審時稱「約晚上8 點看到A 女從聲請人房間出來」不合;另A 女就步出聲請人房間時,究竟有無看見陳佳信在場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A 女繼母稱只看見A 女與聲請人先後從屋內走出來之證詞不相符合;況A 女於100 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那次沒有插進去」「沒有欺負成功」等語。則A 女與聲請人究有無發生性行為,即有不明。
㈡A 女就係何人(陳佳信或葉西河)拉其進入聲請人房間內,前後指述矛盾;又A 女及A 女繼母於第一審101 年2 月29日審理時均證述:那天A 女繼母曾去聲請人住處叫喚A 女等語,倘若是強制性交,A 女當可大聲向繼母求救,但其不為,反而於事後繼母詢問才聲稱發生性關係,不合常理;參以A女精神鑑定報告載「A 女曾感嘆自己會變成智能不足都是因為案父害的,所以對案父的怨恨深…曾在案奶奶面前表示要殺死案父」,足認A 女心態極度不平衡,其證詞憑信性本屬可疑,極有可能是與聲請人性交易後因害怕遭責罵而謊稱遭拉手及強制性交;再A 女事後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該驗傷診斷書上身體各處無任何擦挫傷,只憑A 女1 人之指述,無足證明成立強制性交罪。
㈢第二審撤銷第一審論以強制性交罪,改判論處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因第一審有傳喚A 女作證,當庭有看到A 女之對談、表情等言行舉止均與常人無異,於偵審中對遭強暴性行為情狀尚能敘述綦詳,平時亦幫忙繼母賣麵,衡以A 女之殘障鑑定表載明其社會生活能力達到「一般起居可自理且可單獨旅遊」,足證一般人難從外觀上知悉A 女是心智缺陷之人,尚難認被告對A 女係心智缺陷之人有明知或不確定故意情形,原審單憑A 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率認任何人均可從外觀判斷、知悉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本件確有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之上揭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外,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例外允許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賦予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由上述規定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已不得以確定判決就個別證據之證據評價與受判決人不同為由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倘無法產生合理、正當之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 女性交1 次之自白,核與A 女之指訴相合,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確實與A 女性交,並未悖離證據法則,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空言否認性交,並不足採。又細繹聲請人所舉A 女於第一審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詞之前後內容(見聲請狀附證三),聲請人向A女要求性交共有2 次,除了本案,另1 次是同年月19日在「寮仔」,在「寮仔」該次沒有發生性關係,衡以A 女係心智缺陷人,據陪同開庭之社工表示A 女記憶可能混淆,尚難僅憑A 女一時性之記憶錯置,即遽指A 女就其與聲請人性交1次之證述不可採。至A 女繼母係如何得知A 女與聲請人性交、原先一起飲酒之陳佳信於兩人性交後是否仍在聲請人住處等節真實與否,與A 女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是否發生性交行為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A 女就其遭聲請人強迫性交1 次乙節堅指不移,並無反覆不定之情,關於是何人(陳佳信或葉西河)拉A 女進入聲請人房間內乙節之指述是否因A 女認憶混淆而前後不一,僅攸關究係何人涉犯幫助罪責之認定,與聲請人於A 女進入房間後是否強迫A 女性交之犯行無涉,單憑此點要難遽指A 女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證述不可採;又A 女繼母當日雖有前往聲請人住處叫喚A 女,但是否恰係A女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期間,尚有未明,聲請人所謂A 女應會呼救云云,乃臆測之詞,無可憑採,況A 女既為心智缺陷之人,遭受危難時之應變能力本不及正常人敏捷,自不得以其未大力掙扎、反抗或窮盡所能呼救,即認其關於受害之指證憑信性不足;另卷附A 女精神鑑定報告係記載A 女對其父心存怨懟,非A 女對聲請人或普羅大眾存有敵意,聲請人以此指摘A 女證詞憑信性不足,要係毫無根據之揣度,委無可採;再原確定判決援引卷附驗傷診斷書僅作為A 女與聲請人性交之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論述),非據為聲請人以強暴方法對A 女性交之補強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何況該證據本身單獨或與既存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並不足為聲請人與A 女合意性交之證明。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聲請人是否知悉A 女係心智缺陷之人部分,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A 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率認任何人均可從外觀判斷、知悉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是以A 女經鑑定後之心智年齡僅達7 至8 歲,被告與A 女認識已久,於偵查中明白承認知悉A 女有智能障礙,對A 女心智狀況如同7 、8 歲幼童而與正常成年人明顯有異之情,已然知悉,業如前所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論述),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審斟酌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揆之上揭說明,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再評價問題。
㈣綜據上述,聲請人上揭所指A 女證詞不可採各情,要係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其所指對A 女心智缺陷之主觀犯意認定,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不合新規性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再審要件,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