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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監抗字第170號

通訊監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翁金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監抗字第170號

抗告人
趙昆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裁定通訊監察(103年度聲監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點錯網路,事後簡訊突然增加很多費用,之後已請遠傳鎖碼。抗告人嗣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10時起至103年11月29日10時止受監聽,案由是詐欺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出抗告。

二、經查:

㈠、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前項第二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所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通知之裁定,於原審法院104年6月1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在法定抗告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通訊監察門號0927xxx956號為抗告人所申領,惟本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涉犯詐欺罪,雖已知悉其住所,惟尚難以追查其共犯,而本件受通訊監察門號0927xxx956號行動電話與蔡○○持用之電話聯繫頻瀪,並有疑為詐騙集團聯繫之通話內容,故有對門號0927xxx956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無訛,並有該隊製作之聲請通訊監察聲請表、偵查報告、調查筆錄、通聯記錄在卷可稽(置於原審103年聲監字第538號卷)。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具之相關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所申領之0927xxx956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受監察對象涉及上開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或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645號)。迨通訊監察結束後,原審依原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門號登記之持用人即抗告人,於104年5月23日以104年監通字第000095號通知抗告人(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該法所稱「受監察人」,除同法第5條(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7條(即「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分別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而「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係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參酌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對該受監聽之0927xxx956門號係由其所申辦並無爭執,且依卷附監聽譯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及結束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該0927xxx956門號係由本件受監察人所使用,依此,本件抗告人確係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0927xxx956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無疑,抗告人在本件應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規定所指,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至明,此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是否點錯網路、簡訊費用是否增加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加以具體指摘,徒係爭執抗告點錯網路、簡訊費用增加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監抗字第17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通訊監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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