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監抗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監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即受監察人
- 張紹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0日裁定通訊監察(103年度聲監字第58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801、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監聽之門號0981xxx466號(完整門號詳卷)電話的確是於約2年多前,抗告人勒戒前朋友借去使用,由於時間久遠,抗告人已不知是那一位朋友借用。而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所指之人紀○○,非但抗告人不相識,且抗告人的朋友中也無該人,何以紀○○會持有上開被監聽電話,抗告人確實不知。抗告人因毒品案件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至102年5月28日被送勒戒,勒戒前即申請使用另外一支電話,並在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主動登錄,抗告人也遵照下公館派出所之指示,於104年1月7日到案接受查驗,由於被勒戒期間因抗告人之妻須洗腎,造成家庭幾近崩潰,抗告人即決心即刻戒除毒品重新做人,並在下公館派出所隨傳隨到查驗。抗告人已無使用毒品,何以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前項第二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所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通知之裁定,於原審法院104年1月26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在法定抗告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通訊監察門號0981xxx466號固為抗告人所申領,惟本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紀○○(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涉犯販賣毒品等罪,雖已知悉其住所,惟尚無法掌握其實際藏放毒品等物之處所,亦難以追查其共犯,故有對紀○○持用之0981xxx466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無訛,並有該隊製作之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聲監字第587號卷)。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具之相關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所指之0981xxx466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58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801、947號)。迨通訊監察結束後,原審依原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門號登記之持用人即抗告人,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監通字第000011號通知抗告人(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該法所稱「受監察人」,除同法第5條(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7條(即「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分別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而「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係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參酌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對該受監聽之0981xxx466門號係由其所申辦並無爭執,嗣抗告人亦坦承將上開電話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無訛,且依卷附監聽譯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及結束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該0981xxx466號門號係由受監察人紀○○所使用,依此,本件抗告人確係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0981xxx46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無疑,抗告人在本件應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規定所指,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至明,此與抗告人究有無使用上開門號無涉,且抗告人與本件聲請通訊監察所偵查之犯罪嫌疑是否有關,與本件通訊監察之聲請是否合法亦屬二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加以具體指摘,徒係爭執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0981xxx466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為其本人所使用及其不認識紀○○云云,指謫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