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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卿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2、1372

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卿自始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⒈依證人汪炎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號案件99年2 月21日之相關供述(本院卷第17頁),認為若真如證人所述,則再審聲請人應自始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原審漏未審酌。

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證人汪炎山(本院卷第20、21頁)、蘇志蒼(本院卷第23、24頁)之證詞,若聲請人真有與陳先生及蘇志蒼、汪炎山等人洽談,則約定之內容也僅在洽談處理方式為曝曬後載回皮革,再進焚化爐,則再審聲請人自始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乃受林穀連之命而與汪炎山、蘇志蒼、「陳先生」等人洽談代為清理廢棄物等事項,並以汪炎山之證詞作為依據,然依據汪炎山於原偵查卷宗即99年度偵字第3042號99年6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及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中均證稱與再審聲請人所接洽(見偵卷第110頁、原審卷第64、65頁)。惟於原審100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卻證稱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所接洽,及在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具結稱其先前證詞均為陳土木所指示、林慧卿僅在旁泡茶、非林慧卿與其接洽等語,應以今所述方為正確(見本院卷第21頁)。

㈢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㈡㈢㈣所引用之汪炎山、蘇志蒼、警衛方文來、連運誠等人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再審聲請人乃受林穀連之命而參與本件犯行,此亦有林穀連自首時未曾言及指示林慧卿代為清除廢棄物乙事,及汪炎山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102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中可稽,則應足以認為有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足受無罪之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公司之廢棄皮革污泥為有害廢棄物,然所憑據之前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見附件六,即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否具證據能力,難謂無疑。蓋因該環境保護局所記載之檢驗方法為NIEA R306.13C (見偵字第3042號卷第34至38頁),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5 月2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之總則所附表二、表六之檢測方式不相符,並與附件8 (即另案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12月22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欲認定兩家公司之污泥是否為有毒廢棄物,需依標準檢驗方法(NIEA R201. 14C)」不符。再者,觀卷內新化鎮洋子段523 地號廢棄物案稽查記錄中,既未載有送驗樣品經當事人簽名、亦無載有該個別送驗樣品之重量,難以檢視是否有合於送驗最少之克數為400 公克,故應無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聲請人依據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另案)中之101 年12月22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認為欲認定該兩家污泥是否為有毒廢棄物,應依據標準檢驗辦法「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NIEA R.201.14C)」執行,並且依據萃出液之檢驗結果認定。此部分顯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罪責相關,又非不能調察之情事,爰提起再審。

㈥綜上所述,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定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駁回上訴,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明定。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本件聲請人原審卷全卷查核結果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依證人汪炎山、蘇志蒼之證詞,若再審聲請人真有與陳先生及蘇志蒼、汪炎山等人洽談,則約定之內容也僅在洽談處理方式為曝曬後載回皮革,再進焚化爐,則再審聲請人自始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惟證人汪炎山、蘇志蒼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詳為訊問及調查,且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並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炎山、蘇志蒼之99年2月21日、99年6 月17日偵訊光碟,確定該二證人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且其等之陳述均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卷宗第37、38頁),再審聲請人亦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另於100 年1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林穀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有無回收?)目前沒有做過回收,當時也沒有做回收。」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52頁背面之審判筆錄)。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並於判決書中詳為論述,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謂事實審法院及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情形,亦非屬新證據。從而,本件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穀連上揭證詞,認定本件並無廢棄物曝曬後再運回公司回收之情形,已詳加論斷,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㈡、㈢之部分,綜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受林穀連之指示乙事之認定過程,乃係以依據同案被告蘇志蒼、汪炎山於偵訊時之證稱內容;證人即警衛方文來、環保局人員連運誠證稱案發當日汪炎山等人會同臺南縣環保局之人員到場時,經警衛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等語,認定若無有處理相關事物之權,何以警衛會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就再審聲請人辯稱其僅係租借該公司作為放款之用云云,詳述不採之理由。再就林穀連與「陳先生」洽談乙事,此實屬對被告有利之事證,然就此抗辯之提出時點觀之,其未在警詢、偵訊及原審請求調查,反而在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林穀連自首之時方提出,不足作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斷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足見原審已就再審聲請人乃為林穀連處理事務之人之心證論述其理由,且並無違誤不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屬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情形,且非新證據。

㈢又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公司之廢棄皮革污泥為有害廢棄物,所憑據之前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5 月2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之檢測方式不相符,且送驗樣品之重量,是否有合於送驗最少之克數400 公克,亦有疑問云云。惟觀之本件上揭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其上均明確記載所使用之檢測方法為「NIEA R306.13C」,該「NIEA R306 .13C」檢測方法,其名稱為「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重金屬檢測方法─酸消化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3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95年7 月15日起實施之檢測方法,此有本院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所查詢列印之資料及上開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件原檢驗單位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檢驗,並於上開檢驗報告中詳載各項檢驗值及溶出試驗標準,此亦經原審詳細調查審酌後所採用,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自不足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等情,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又本件再審聲請理由除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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