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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鄧希賢卓穎毓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炎山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炎山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慧卿(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在案)現於台南市官田區拔林村拔子林83-44號之「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汪炎山曾於該公司之工廠內擔任臨時工,蘇志蒼(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在案)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緣林慧卿明知連雄公司現利用已停止營業之錦春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皮革鞣製工作,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汪炎山及蘇志蒼亦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依法不得清除連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詎汪炎山、蘇志蒼及林慧卿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汪炎山及蘇志蒼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汪炎山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0日先以其友人抓斗車故障需調派其他車輛代為載運車上物品為由聯繫蘇志蒼,要求蘇志蒼駕駛車牌號碼339-HZ號大貨車前往台南縣安定鄉與汪炎山會合,由汪炎山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雇用蘇志蒼駕駛上開大貨車幫忙載運其友人車上之物品,進而再於當日由汪炎山引導蘇志蒼前往連雄公司,至連雄公司後,汪炎山即向林慧卿表示可代為清除該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林慧卿旋將連雄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交予無合法清除處理文件之汪炎山及蘇志蒼後,由汪炎山及蘇志蒼於當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於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汪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蘇志蒼、林慧卿警、偵訊證詞,及證人蘇祥吉、林穀連之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第26至29頁),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汪炎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經朋友綽號「林仔」之人通知,僱請共同被告蘇志蒼到台南市○○區○道一號交流道附近載運廢土到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傾倒,係為作為肥料使用,且本來係為傾倒在上開土地旁邊另一塊伊所承租之土地上,但當天晚上下雨,伊無法進入該承租土地,故暫時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伊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伊雖有到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連雄公司,但是因為林慧卿不答應讓伊載運廢土,故沒有載運土方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汪炎山及共同被告蘇志蒼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依法不得清除事業廢棄物,惟於99年2月20日,被告以6000元之代價,雇用共同被告蘇志蒼駕駛車牌號碼339-HZ號大貨車運載廢土一批,載往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於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志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及土壤管理科技士連運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雇用共同被告蘇志蒼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至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之廢土,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2月20日採樣檢驗之結果,發現其中編號0220-4之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9.53mg/L,超過試驗標準值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按(見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卷第37頁)。且上開棄置於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產生水氣蒸發之煙霧,味道刺鼻,是皮革加工業產生廢棄物之味道等情,業據證人連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汪炎山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廢土是有害廢棄物,而認為係肥料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廢土是有害廢棄物,以為可以做肥料使用,且上開廢土是伊雇用共同被告蘇志蒼到台南市安定區載運的,伊雖有與共同被告蘇志蒼一同至連雄公司,但是因為該公司的人不答應讓他們載運,所以並沒有載運連雄公司的廢土云云。惟查:

⒈被告迭於99年2月21日及同年6月17日偵查時供稱,上開廢土是自台南市官田區某塑膠皮工廠載運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蒼於99年2月21日、同年6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110頁)。且被告於99年2月20日在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而遭查獲後,即帶同警員至台南市官田區某皮革工廠指出載運廢土之來源,並於99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是從台南市官田區一處沒有招牌的皮革工廠載運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蒼於同日警詢筆錄證述相符,有照片4張、9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31、32頁)。被告蘇志蒼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稱雖有至連雄公司,但並未載運廢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台南縣環保局於99年2月22日曾前往連雄公司採取該公司之廢污泥樣本,經檢驗該公司堆置於廠區內之廢污泥樣本其中編號WM00000000,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5.78mg/L,超過試驗標準值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紙、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相片在卷足按(見偵卷第52 -65頁)。又台南縣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於上開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所採取之被告傾倒之廢污泥樣本,與同日前往連雄公司所採取該公司之廢污泥樣本,經檢驗比對後,認二者外觀顏色相似、PH值範圍相符、特徵元素(Cr含量高)判斷均來自皮革業、組成成分類似、結晶圖譜亦吻合,顯係相同來源,結論認定二處所採得之污泥相似,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9年4月21日環檢三字第0990001670號函附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6-82頁)。益證被告所傾倒於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之廢土,係來自連雄公司,要無疑義。

⒊被告雇用共同被告蘇志蒼所駕駛之339-HZ號大貨車於99年2月20日10時25分進入連雄公司,至當日15時32分始離開等情,架設於連雄公司旁之舜暉公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共同被告蘇志蒼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進入連雄公司後,停留時間長達5小時,若僅只是進入接洽載運廢土,遭拒後即行離開,理應不必耗費如此長之時間,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然確實有自連雄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具有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情形,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慧卿與蘇志蒼之間,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以及被告與共同被告蘇志蒼之間就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貪圖小利,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生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結果,且均矢口否認犯罪,難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SCANIA牌(車號3390-HZ、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竑國牌(車號P4-26、車身號碼355號)營業半拖車各1部,並非被告或是共同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所有,有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亦乏其他可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以資認定為被告或共同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