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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彥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賴彥廷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8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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