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倉賢
- 選任辯護人
- 邱皇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計算10日,而其於104 年12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應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而於104 年12月2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而延至104 年12月21日為屆滿日,則被告遲至104 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