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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0 條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書狀之敘述,是否該當具體理由之合法上訴要件時,應就上訴書狀之所載,相對應於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與判斷。該當與否,輒因個案不同而具有浮動性。以量刑而言,刑法第57 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第二審上訴理由以『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指摘,倘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且其刑之量定較之同類型犯罪亦無畸輕,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則此之上訴理由自不符合具體之要件。但如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詞,因如此記載,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對於被告犯罪後是否賠償損害之具體情形,則付諸闕如,顯已影響其量刑之斷定,應認已符合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4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罪事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請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上訴人與配偶已離婚,兄長生病,長期臥病,母親76歲、父親80歲,上訴人經此教訓悔改可能,及送監執行可能的弊病,請准予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之自新機會。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訴人之自白等資料,認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上訴人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2 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31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明知酒醉駕車對自身及用路人之高度危險性,於且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紀錄,於本案乃4 犯,且距離前次入監服刑出獄時日不到4 月,可見上訴人對交通安全的輕率,於本案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不淺,自不宜寬貸,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工作關係遭勸酒後,心存僥倖再犯本案,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絕不再犯,兼顧上訴人目前與父母同住,兄長身罹疾病,須他人照顧,上訴人每日由其為年邁父母準備3 餐,暨上訴人於本案並未造成傷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刑罰之量定,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量決定,倘裁量資料並無錯誤疏漏,裁量結果復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無失出失入、畸輕畸重、或裁量權濫用,即無違法不當可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關於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原審均已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敘明如上。上訴人重複聲明請求輕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難認提出具體理由;其他部分,上訴理由顯空泛、籠統,均未合於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依上說明,本案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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