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宏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至10時許間,與抗告人實際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4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至10時許間,顯然有所出入。抗告人因屬低收入戶,且尚有2 名子女需要撫養,懇請鈞院准予以替代療法代替送觀察、勒戒。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至1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4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4 年3 月26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經甲○○主動交付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計約19.3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19.099公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226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139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向警方主動交付安非他命5 包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約19.3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19.099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已使用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資參照,佐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5 天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所吸食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施用的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述「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綜上,被告有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至10時許間,在其臺南市○○區○○000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抗告人前未曾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之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3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至10時許間」,惟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至10時許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時間諒係誤載,並不影響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准予其依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