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宏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宏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3年3月25日下午8時至1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26日通知黃宏章到案說明,經黃宏章主動交付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約19.3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19.099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宏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與偵訊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21頁、毒偵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40頁)等在卷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淨重共計約19.3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19.099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日停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