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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合計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彬係民國000 年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鎮○○里○○候選人邱水深○○,明知不得賄選,竟思以金錢為對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自有資金,於同年11月27日當天接續向里內宗親邱國勝、邱清林、邱聖志等人,以一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各該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邱水深,並交付賄賂暨預備交付賄賂(如下述㈠、㈢)、行求賄賂暨預備行求賄賂(如下述㈡):
㈠、是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 號之0邱國勝租屋處,邱文彬向設籍在同鎮○○里有投票權之邱國勝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4 名家人選票,邱國勝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1 萬元之賄賂然未轉交(邱國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文彬對邱國勝交付賄賂,對邱國勝家人預備交付賄賂(詳如附表㈠所示)。
㈡、是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邱文彬向設籍在○○里有投票權之邱清林表示欲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兩子邱聖志、邱政銘之選票,遭邱清林拒絕亦未轉交賄賂,邱文彬對邱清林僅止於行求賄賂,對邱清林兩子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㈡)。
㈢、是日下午8 時許,在○○里○○宮廟前,邱文彬轉而直接向
邱清林之子邱聖志表示欲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弟邱政銘之
選票,邱聖志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
並收受其本身及弟邱政銘合計4,000 元之賄賂然未轉交(邱
聖志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文彬對邱聖志交付賄
賂,對邱政銘預備交付賄賂(詳如附表㈢所示)。
嗣經檢察官依情資指揮警方循線於翌日(28日)查獲,並自
邱國勝、邱聖志處扣得彼等所收受邱文彬交付及預備交付之
賄賂合計1 萬4,000 元(如附表㈠、㈢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9-67 、95),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物證及書證等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邱文彬於偵審程序俱坦承不諱(見警卷頁
1-4 ,選他字卷頁62-68 ,原審卷頁22反、50、53,本院卷
頁58、94、105-106 ),核與證人邱國勝、邱清林、邱聖志
等人之證言暨指認犯嫌紀錄表相符(見警卷頁5-16、18-19
,選他字卷頁19-23 、31-35 、47-50 、53-54 ),除有卷
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邱國勝與邱清林之各該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000 年○
○○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嘉義縣○○鎮○○里第0327投
開票所)足參外,復據扣得選舉賄賂合計1 萬4,000 元,有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憑(見警卷頁20-26 ,選他字卷頁1 ,選偵字卷頁13,原審
卷頁33-47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
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行求」
係指行賄人向有投票權人表示以賄賂為對價,換取相對人特
定之投票行為之意,祇要行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
以相對人表示同意與否為必要,倘相對人拒絕而無合致之意
思,自未達期約階段,僅止於行求。其次,選舉投票行求或
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既曰「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於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自應以賄選意思到
達該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否則僅能論以行求賄賂或交
付賄賂之預備犯。此外,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
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
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
而為實行行為,即為其後之進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
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
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
㈡、被告向邱國勝、邱聖志賄選買票交付賄賂,然賄選意思未達
彼等各該有投票權家人,則係預備交付賄賂;對邱清林行求
賄選買票遭拒,僅止於行求賄賂,而賄選意思未達對其有投
票權兩子,則係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上揭賄選買票而交付
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為(詳如
附表所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被告基於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於該次○○選
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同時及於密接之先後時空,
向有投票權多人,實行交付、行求賄賂及其預備之賄選買票
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
性薄弱,應合一包括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選舉投票交付賄
賂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同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買票賄選,嚴重破壞正常之民主運作機制及
選舉公平,且其自陳家境不佳,何能違情自行出資賄選,指
摘原審僅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即予緩刑宣告,量刑尚非
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整飭選風云云,
其上訴論旨雖無足採(詳下述項次六、之說明),然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㈠、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否記載擇為
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
參照)。被告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揆諸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敘「……行求有投票權之邱清林,意要邱清
林『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 人』,於同年11月29日行使上
開○○選舉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邱水深,惟經邱清林當
場拒絕」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5 行),就被告
賄選之侵害性社會事實,起訴其賄選之對象,除邱清林本人
外,尚包括邱清林家屬部分,至為明確,後者原即為顯在之
起訴事實,法院本應予審理。原審以被告對邱清林有投票權
家屬2 人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未據起訴,然屬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潛在事實,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見原判決頁6
第6-9 行),不無誤會。
㈡、原審就被告向多數人賄選買票之(預備)交付、行求賄賂犯
行,認屬合為包括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選舉投票交付賄賂
一罪(見原判決頁5 末起第5 行至頁6 第6 行),以被告本
件犯行過程中向多人賄選之接續舉止,無獨立評價論罪之必
要,合為「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詎猶先論述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向各該有投票權人賄選,各係一行
為(計三行為)觸犯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等罪,或行求
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罪(各該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二罪與行求賄賂一罪,共
計三行為論以三罪(見原判決頁5 末起第5-14行),非唯有
違預備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實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法理
,且就被告本件賄選行為作複數認定,並予獨立評價各自觸
犯之罪名,以其係「數行為」觸犯「數罪名」,前後理由亦
有矛盾。甚而,先為各該行為各為想像競合之論罪,復道此
複數行為獨立性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包括一罪云云,行為數認定與評價之犯罪競合體系紊亂衝突
,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關於被告對邱清林行求賄選買票遭拒,其預備行求賄賂之對
象,係邱清林設籍戶內何投票權人之疑義,訊據被告供稱:
係邱清林兩子邱聖志、邱政銘,因邱清林拒絕,所以當日下
午8 時許直接將其二人4,000 元之賄款交付邱聖志轉交(見
本院卷頁97、106 ),足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原預備行求之
賄賂4,000 元,即係如附表編號㈢所示⑴交付邱聖志之賄賂
2,000 元,以及⑵預備交付邱政銘之賄賂2,000 元。被告本
件賄選買票犯行,扣案之交付賄賂計4,000 元(如附表編號
㈠⑴、㈢⑴)、預備交付賄賂計1 萬元(如附表編號㈠⑵、
㈢⑵);未扣案行求之賄賂則為2,000 元(如附表編號㈡⑴
),故被告本件犯行,預備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據上
合計為1 萬6,000 元(其中之1 萬4,000 元扣案)。原審失
察,就未扣案之賄賂,除行求之賄賂計為2,000 元無訛外,
誤溢計尚有預備行求之賄賂4,000 元一節,容有未洽。
五、本院就被告刑罰之量定
㈠、主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與
特定候選人為○○且積欠人情等緣故,為之買票賄選,對象
侷限於里閭鄉間之同宗親族,地域甚狹,人數無多,金額不
高,雖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衡其蠹蝕民主政治根
基之嚴重性,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務農兼從事蝦類養殖
之小康經濟與家庭生活,並斟酌兩造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併付保護管束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深具懊悔之意,歷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以啟自
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衡酌
被告犯罪情節,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
,依同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㈢、從刑
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買票賄選,犯選舉投票交付賄
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茲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與情
節,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
褫奪公權2 年。
⑵、相對於「其他不正利益」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金
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沒收選舉買票之金
錢賄賂,毋須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交付之賄賂計4,000 元(如附表編號㈠⑴、㈢⑴)、預備交
付之賄賂計1 萬元(如附表編號㈠⑵、㈢⑵);未扣案行求
之賄賂2,000 元(如附表編號㈡⑴),合計上開被告預備及
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共為1 萬6,000 元,查無於賣票受賄
者之相關案件中沒收,經原審查證無誤(見原審卷頁32),
復無滅失之疑慮,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
㈠、緩刑制度之設計,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
對風險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
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
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緩刑或許是國家給予犯人之寬
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
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
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非無上之鐵律。犯罪行
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
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別
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
之範圍內。復次,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
極作用,另則具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
符「刑期于無刑」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
遇。而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
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
第1 項本文參照),此徵諸最高法院揭闡「暫不執行刑罰之
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之意旨即明(29年上字
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 號等判例參照),過度著眼於威
嚇社會大眾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
般預防之警惕樣版,恐有適法性之疑慮。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反對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不外是偏重於刑
罰應報之絕對觀點,強調刑罰之宣告必須樹立權威,應被嚴
格地施予犯人,俾維持刑罰之一般威嚇預防功能。然則,緩
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
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再者,罪刑宣告
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
,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
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
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
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
現,苟謂緩刑為縱容罪犯之優惠,更毋乃是以偏概全之誤解
。況且,訊據被告陳稱:伊擔任○○○○,日常所得來源為
務農兼蝦類養殖等情,佐以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名下擁有田地3 筆、建地1 筆(見本院卷頁83),
堪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而本件賄選花費僅區區前述1 萬6,
000 元之金額,諒非其資力所不能負擔,被告於原審陳稱經
濟狀況不佳,顯為保守之謙詞。又檢察官就被告賄選資金外
來一節,未有任何之立證,徒空言揣臆另有幕後共犯,殊已
不足為憑,據而謂被告未供出上手,是難同意對之為緩刑宣
告云云,亦顯係不當連結逾越前揭法律規範意旨之事項,援
作緩刑之斟酌依據,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日期│時間│地點 │賄選買票對象 │性質 │金額 │
├──┼──┼──┼─────┼──────────┼────────┼─────────┤
│㈠ │103 │上午│同鎮○○里│⑴邱國勝 │交付之賄賂 │2,000 元(扣案) │
│ │年 │11時│○○厝000 ├──────────┼────────┼─────────┤
│ │11 │許 │號之0 │⑵邱國勝之母邱林玉春│預備交付之賄賂 │8,000 元(扣案) │
│ │月 │ │ │ 、妻鄭碧蓮、子邱信│ │ │
│ │27 │ │ │ 福、女邱雅琳 │ │ │
├──┤日 ├──┼─────┼──────────┼────────┼─────────┤
│㈡ │ │中午│同上 │⑴邱清林 │行求之賄賂 │2,000 元(未扣案)│
│ │ │12時│ ├──────────┼────────┼─────────┤
│ │ │許 │ │⑵邱清林之子邱聖志、│(預備行求之賄賂│-- │
│ │ │ │ │ 邱政銘 │4,000 元,轉而為│ │
│ │ │ │ │ │下述㈢之賄選) │ │
├──┤ ├──┼─────┼──────────┼────────┼─────────┤
│㈢ │ │下午│同鎮○○里│⑴邱聖志 │交付之賄賂 │2,000元(扣案) │
│ │ │8 時│○○宮廟前├──────────┼────────┼─────────┤
│ │ │許 │ │⑵邱聖志之弟邱政銘 │預備交付之賄賂 │2,000元(扣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