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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仲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0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假釋後有正當工作,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父親臥病在床,弟弟無法工作,均賴上訴人工作維持生活,無奈上訴人收入微薄,長期負債,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上訴人入獄後,父親、弟弟也只能依靠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上訴人也希望早日服刑,重新返回社會,上訴人深感悔悟,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俾便上訴人早日服刑,重新做人。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筆錄、告訴人之指訴筆錄、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警方之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證,認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3 罪、侵入住宅罪1 罪,事證明確,且均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他人居家安全,並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手段及上訴人自承因家境困難所迫,及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3 罪,分別量以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侵入住宅罪部分,量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指原審量刑過重,惟其所敘理由,均於原審大致供明,原判決亦予具體審酌,載明於如上所述之量刑理由,上訴人重複陳述量刑事由,以之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審酌之事實有何錯誤、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有何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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