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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凱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48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0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負責出資,處理電腦設備之設置及系統商聯繫之事務,然上訴人刑度似嫌過重,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有人民幣6 萬6 千元,犯罪所得非高,且上訴人未取得分文,被害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無法聯繫賠償損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上訴人願以繳納公益捐贖罪,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此一犯後態度,懇請本院給予上訴人公益捐款之機會,減輕刑度。

三、經查: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證據,並共犯之筆錄,及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上訴人因受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以電信詐欺方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上訴人負責出資,處理電腦設備之設置及與系統商聯繫之事務,屬詐騙集團之首腦,其餘被告(按:部分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撤回上訴確定)則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重要性則較上訴人為低,復參酌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該詐騙集團成立尚未滿1 個月,時間非長,暨上訴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編號1、2各為有期徒刑2年、2年4月、編號3至15均為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指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未給予公益捐機會云云,然原審已調查上訴人之資力(含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供明其無工作收入,可認上訴人有無繳交足額公益捐之能力,原審已經調查審酌(參審判筆錄),又上訴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因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依法傳喚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到庭,顯然上訴人亦無繳納公益捐之誠意,其指原審未予公益捐之機會云云,顯係空言,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刑度何以應較其他共犯(共同被告)為重,及本案既遂部分之詐騙金額非高,已審酌說明如上,並依詐騙所得之高低,區分刑度重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評價有何失理,或有何畸輕畸重,恣意濫用裁量權,違反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情事。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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