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DINH THUONG(即阮庭賞)
- 選任辯護人
-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 年度偵字第4174、5359、5482、5705、5810、6000、6075、7054、7401、7402、78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阮庭賞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06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本於106年4 月9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惟被告遲至106 年6 月22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抗告狀(被告雖誤繕為刑事抗告狀,但不因其誤繕而影響其提出上訴之意旨)附卷可稽,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