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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8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文淵蔡憲德林欣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登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登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5 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1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8 月1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5 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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