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黃明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2 月20日20時40分許,被告黃明益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醫院停車場內,因另涉嫌持有槍砲、竊盜、妨礙公務等案件,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自黃明益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331公克、驗餘淨重0.1294公克)等物,因認被告黃明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現場另查扣被告黃明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被告黃明益因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5 、4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07 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6 、529 、1079、1091號起訴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 號繫屬該院審理,嗣該院業於106 年1 月18日判決被告上開犯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收受判決,迄今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全卷、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前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院受理之本案與上開前案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相同,經核為同一案件,此對照兩案起訴書、兩案一審判決書自明,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05 年5 月3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5 年6 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檢察官起訴送卷函文、原審收文章參照),因此本案繫屬在後,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未查,竟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適用法則乃有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