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19號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所載「黃明益持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應更正為「黃明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之「論罪科刑欄㈡」已載明,被告黃明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463號;105 年度訴字第330 號),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誤載為「黃明益持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屬於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