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4 分鐘讀完全文 25,0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慕正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慕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慕正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52分、10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下稱A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之林高民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後,在雲林縣○○鎮○○路00號「○○果菜市場內入口北側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 包販賣與林高民,並自林高民處得款1,000 元。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50分、10時53分、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A 電話與持用B電話之林高民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後,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加油站」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 包販賣與林高民,並自林高民處得款1,000 元。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A 電話與持用B 電話之林高民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後,在雲林縣○○鎮○○路「○○舊果菜市場」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0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 包販賣與林高民,並自林高民處得款1,000 元。㈣、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晚間10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A 電話與持用B 電話之林高民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後(公訴人嗣於原審,據林高民之證述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04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之後某時」,見原審卷第235 頁),在雲林縣○○鎮○○○路0 號「○○便利商店」附近(公訴人嗣於原審,據林高民之證述將犯罪地點更正為「冰庫」,見原審卷第235 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000 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 包販賣與林高民,並自林高民處得款1,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高民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通訊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林高民之通話乙情(見本院卷第68-71 頁),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林高民4 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林高民為上開通聯,是要向林高民催討林高民積欠其之債務,與販賣毒品愷他命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主要係依證人林高民之指訴,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涉有上開4 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論據,然林高民依其所述乃毒品交易之購毒者,且其歷次陳述非無前後矛盾之處,已不足為證,況其自承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經被告多次催討等情,足見被告抗辯林高民係因金錢債務之宿怨,而為不實證述,並非無據;又綜觀通訊監察譯文之全部內容,並無雙方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標的物、價格等直接或間接之明示或暗語等任何交易毒品之約定,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林高民之陳述有所顛倒,在家睡覺之人實係林高民而非被告,「送固定的」係林高民所述,「來黑網找我」則係被告所陳,是要難以此等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且本件檢警對被告實施搜索並未查得任何愷他命、其他毒品或相關施用工具等物,而得以與林高民指訴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互勾稽。是本件實難僅以林高民單一、瑕疵之指訴,及以內容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4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乙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持用A 電話,與林高民持用之B 電話通話,其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乙至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8-20 頁;原審卷第64-66 頁;本院卷第68-71 頁),並據證人林高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8 、11-13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29 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第26-27 頁)附卷足稽,上情堪認屬實。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甲104年4 月11日9 時52分許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固坦認係其與林高民之對話,然就其中關於「你在哪裡」、「在家」、「睡」、「你不用上班喔」、「今天星期六喔」、「送固定的,還沒有來」、「來黑網找我」等語,究為被告或林高民所陳,當時在家裡睡覺之人究為被告或林高民則有爭執。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後,該局函覆稱:因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被告及林高民待鑑之聲音,均因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情,有該局106 年8 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387 頁)附卷可參。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不論A 、B 究係何人之情況下,其內容之差異僅在於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第1 個「喂」與「你在哪裡」之間,少譯1 個「喂」字,及「送固定的」之後少譯「還沒有來」,另被告持用之A 電話係「受話」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104 年4 月11日9 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8-139 、265 頁之勘驗結果),並有104 年4 月11日9 時52分許原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持用之A 電話既係「受話」方,則第1 個「喂」字顯係被告之聲音。雖林高民於警偵訊一再證稱,104 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詳後述㈡1、2所載),然均未針對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你在哪裡」、「在家」、「睡」、「你不用上班喔」、「今天星期六喔」、「送固定的」、「來黑網找我」特別訊問林高民究明係何人所陳,參以林高民曾在警詢時於警方詢及「他說你不用上班喔、今天禮拜六、禮拜六不用送、阿你叫他去黑網找你?」時,答稱:「我、我、我,我跟他說,我禮拜六不用做唷。」(見原審卷第159頁勘驗內容),再佐以林高民於106 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104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說「你在哪裡」、「來黑網找我」、「你不用上班喔」是被告所陳,另譯文中「在家」、「睡」、「今天星期六喔」、「送固定的,還沒有來」是其所陳,其於104 年4 月間有2 份工作,1 份是白天在○○果菜市場送菜,1 份是晚上在綽號「共低」鐘廣智的貨運行送貨,其與被告是晚上貨運行之同事,但並非是白天送菜的同事,通話時其在家裡睡覺,所以被告才會於電話中問其說不用上班嗎,而譯文中「送固定的」是指送市場的菜,固定的菜,因為當天星期六是送固定的菜,時間到去冰庫出菜即可,通話時送固定菜的貨車還沒有來(詳後述㈡4所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第1 個「喂」與「你在哪裡」之間,加入1 個「喂」字,及譯文「送固定的」之後尚有「還沒有來」後,即如附表二編號1 甲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譯文中說「你在哪裡」、「來黑網找我」、「你不用上班喔」等語之聲調較為急促而高昂,另譯文中「在家」、「睡」、「今天星期六喔」、「送固定的,還沒有來」等語之聲調較為低而緩,應係睡覺初醒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45 頁),適符合林高民前揭證述當天係星期六,送固定菜的貨車還未來,所以當時在家裡睡覺等情。準此,104 年4 月11日9 時52分許,被告持用A 電話與林高民持用B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 甲所示,且其中A 為被告所陳,B 為林高民所陳,譯中「送固定的」係指果菜市場送固定的菜,非指毒品愷他命無訛。

㈡、證人林高民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4次等情,業據林高民證述如下:

1、林高民於104 年8 月3 日警詢,於警方提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乙至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證稱:104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莊慕正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莊慕正購買愷他命毒品,相約在○○果菜市○○○○鎮○○里○○路00號)內入口北側處,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1小包夾鏈袋,這次伊以1,000 元之代價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成功。104 年4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莊慕正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莊慕正購買愷他命毒品,相約在○○鎮「○○加油站」(○○鎮○○里○○00-0號)旁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這次伊以1,000 元之代價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104 年4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莊慕正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莊慕正購買愷他命毒品,相約在○○舊果菜市場(○○鎮○○里○○路)內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這次伊以1,000 元之代價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104 年4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莊慕正之通話內容,晚上22時28分,伊有向莊慕正購買愷他命毒品,相約在○○鎮○○里○○○路0 號「○○便利超商」前,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這次伊以1,000 元之代價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7-8 頁;原審卷第159-161 、163-16 4 、167-171 、175-176 頁之林高民104 年8 月3 日警詢光碟勘驗筆錄)。

2、林高民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於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乙至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結證:104 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莊慕正之對話,譯文中說到的「黑網」是指「○○果菜市場」入口處,入口處上端有放很多網子,伊等約在那邊見面,他給伊一包愷他命,伊給他1,000 元,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再帶伊去別的地方購毒,譯文中伊說「我在車邊」,是因為伊開車過去,他也開車,伊下車進入他車子的副駕駛座位,跟他拿愷他命,他車上沒有別人,伊是單純向他購買,不是合資。104 年4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莊慕正的對話,伊等約在○○的「○○加油站」見面,即譯文講到的「○○加油站」,這次伊開車過去,他開1 部白色的車過來,他給伊1包愷他命,伊給他1,000 元,伊下車到他的車窗邊交易,伊沒有上他的車子,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再帶伊去別的地方購毒,伊是單純向他購買,不是合資。104 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莊慕正的對話,譯文中他說「來菜場」,是指工作的地方,即「○○舊果菜市場」,這次伊開車過去,他開1 部白色的車過來,他給伊1 包愷他命,伊給他1,000 元,這次伊有上他的車子交易,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再帶伊去別的地方購毒,伊是單純向他購買,不是合資。104 年4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莊慕正的對話,伊等約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這次伊開車過去,他直接從他家下來,他給伊1 包愷他命,伊給他1,000 元,譯文中他說「我家這裡○○」是指他家這邊的「○○便利商店」,這次伊等有交易成功,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再帶伊去別的地方購毒,伊是單純向他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1-13 頁)。

3、林高民於105 年1 月6 日原審先翻異前詞,改結證:伊認識被告不到1 年,是在果菜市場認識的,之前伊在電子遊戲場輸錢有向被告借幾千元,雙方因而有金錢糾紛;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乙所示104 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因為伊都沒有還錢給被告,所以當天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講一下,說要還錢給被告,不然被告有時脾氣比較不好,當天星期六伊要上班,後來伊與被告有約在果菜市場見面,但伊並沒有還被告錢;譯文中「送固定的」,是指送固定的菜,是車牌幾號,固定的車牌號碼這樣,有時候上午幾點或下午幾點會到,都是固定的,另譯文中「黑網」是菜市場第1棟那邊的停車場有黑網;伊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愷他命,但只有1 次,是104 年4 月18日這次,伊在「○○加油站」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有交易成功;104 年4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是在講還他錢的事情,當天約在菜場還錢;104 年4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亦是在說還他錢的事情,當天晚上10時28分通聯的那通,伊父親有陪同伊到場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204 、207 、213-214 、219-220 頁);嗣則改結證:伊於警詢時沒有亂講,伊有向被告購買過4 次愷他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乙所示104 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這次買1,000 元,伊有付款,被告有交付愷他命。104 年4 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在「○○加油站」,伊有付款,被告有交付愷他命。104 年4 月23日有在舊市場,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伊有付款,被告有交付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4 甲所示104 年4月27日中午12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在「冰庫」交易,金額為「1,200 元」,伊有付款,被告有交付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4 乙所示104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還錢給被告,約在「○○便利商店」,這次伊父親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5 頁)。

4、林高民於106 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結證:伊與被告私底下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於原審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4 次,事實上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5 頁);其復於106 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先結證:伊有欠被告錢,被告對伊逼債逼的很難看,讓伊很沒面子、很不爽,所以才會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實際上伊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如附表一所示104 年4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送固定的」是指送市場的菜,固定的菜,通訊監察錄音內說「送固定的,還沒有來」是伊說的(當庭播放104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52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供林高民辨認),通話當天是星期六,伊在家裡休息沒關係,因為星期六是送固定的菜,時間到去冰庫出菜就可以,通話時送固定菜的貨車還沒有來,另譯文中說「你在哪裡」、「來黑網找我」、「你不用上班喔」是被告說的,譯文中「在家」、「睡」、「今天星期六喔」是伊說的(當庭播放104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52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供林高民辨認),又伊於104 年4 月間有2 份工作,1 份是白天在○○果菜市場送菜,1 份是晚上在綽號「共低」鐘廣智的貨運行送貨,伊與被告是晚上貨運行之同事,但並非是白天送菜的同事,通話時伊是在家裡睡覺,所以被告才會於電話中問伊說不用上班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00-506 、512-515 、522-529 頁);嗣又改結證:伊與被告是朋友,不想他被關,所以證詞才會反反覆覆,伊警詢說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4 次屬實,剛剛做證說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沒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1-532頁)。

5、依前揭證人林高民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其於警偵訊時確已明確指證被告有前揭原公訴意旨所指,4 次販賣愷他命與林高民之犯行,且4 次之交易價格均為1,000 元,其中第4 次即104 年4 月27日之該次交易地點為上開「○○便利商店」。嗣林高民於原審先翻異前供,改稱僅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愷他命1 次,即起訴書起訴之104 年4 月18日該次(第2 次),後隨即改稱有向被告購買4 次愷他命,前3 次如起訴書所載,然104 年4 月27日之第4 次,如附表二編號4 甲所示104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雙方約在「冰庫」交易,金額為「1,200 元」,如附表二編號4 乙所示104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還錢給被告,約在「○○便利商店」,這次其父親有一起去。又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復先結證,因其與被告私底下有借款之金錢糾紛,被告對其逼債逼的很難看,讓其很沒面子、很不爽,所以才會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實際上其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後又改稱其與被告是朋友,不想被告被關,所以證詞才會反反覆覆,其警詢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4 次屬實。基上,足見林高民就被告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4 次販賣愷他命與其之犯行,前後反覆、矛盾甚為灼然,其中104 年4 月27日之第4 次販賣犯行,即便其於原審嗣後證稱被告確有販賣,惟其證述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為「104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通聯後」、「冰庫」、「1,200 元」乙節,亦與其於警偵訊證述之「104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28分通聯後」、「○○便利商店」、「1,000 元」明顯不符,則林高民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實甚有疑問,要難遽予採憑。

㈢、證人張尉傑於106 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晚上工作之同事,老闆為鐘廣志,104 年4 月間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係被告向伊借款幾千元,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因為被告向伊借錢,伊亦欠別人錢,要還別人5,000 元,所以向被告要錢,被告則叫林高民向別人借1,000 元(當庭播放104 年4月22日22時10分3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供張尉傑辨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庭播放104 年4 月22日22時12分2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供張尉傑辨認),係被告與林高民之對話,對話內容被告有說請林高民向綽號「共低ㄚ」(即鐘廣智)多借點錢,被告有被伊罵;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庭播放104 年4 月23日15時51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供張尉傑辨認),係被告與林高民之對話,林高民有說他錢已經拿給伊了,對話中林高民說有拿2,000 元給伊乙情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37-540 頁),再佐以證人林高民於106 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叫伊向綽號「共低ㄚ」(即鐘廣智)多借2 、3 千元,然後要伊還給張尉傑,伊當時沒有欠張尉傑錢,但伊有欠被告錢,可能是被告在忙或在送菜,才請伊將錢直接還給張尉傑等語(見本院卷第508-50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在卷可憑。基上,可知104 年4 月22日22時10分39秒,被告與張尉傑之通話,係張尉傑要被告還錢,被告表示要請林高民向綽號「共低ㄚ」(即鐘廣智)先借1,000 元後,張尉傑表示太少而不滿,且表示其要還別人5,000 元後,被告隨即向張尉傑表示再借借看,嗣於同日22時12分20秒被告即撥打電話予林高民,請林高民向綽號「共低ㄚ」(即鐘廣智)多借點錢,其被張尉傑罵,林高民應允後,被告再請林高民多借2 、3 千元;後於104 年4 月23日15時51分43秒,林高民於電話即向被告表示其已經將2,000 元拿給張尉傑,再佐以林高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確有積欠被告金錢,且被告一再催討等情(見前揭㈡3、4所載)。據此,被告辯稱林高民積欠其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向林高民催討債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林高民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雖可知被告曾販賣愷他命與林高民4 次,惟縱然林高民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林高民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 甲所示最可能與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具有關聯性之暗語或用語係「送固定的」一語,然此係指果菜市場送固定的菜,非指毒品愷他命,已詳如前述。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 乙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與林高民2 人相約見面之事,顯無與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具有關聯性之暗語或用語,無法與林高民前揭證稱毒品交易之情節加以勾稽、比對,況林高民之證述,實存有前揭前後反覆、矛盾之重大瑕疵,已難遽信。準此,要難僅據林高民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與林高民間確有前揭4 次毒品愷他命之買賣行為。另被告辯稱林高民積欠其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向林高民催討債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本件又未查扣一般販毒者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及交易現金等證物,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前揭4 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其他客觀事證以供審酌判斷,而僅憑林高民片面之瑕疵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4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廖建評、陳永維,用以證明其2 人於林高民警偵訊後,曾聽聞林高民陳述其亦不願意指證被告販賣其毒品愷他命,係警察要其如此指訴乙情,然林高民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縱然無瑕疵可指,於本件仍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顯無傳喚其2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高民4 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製作之原通訊監察譯文,為原判決所採認):┌─────┬──────┬───────────────┬──────────┐│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甲 │104 年4 月11│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檢察官用以佐證104 ││ │ │日9 時52分51│ 話】 │ 年4 月11日第1 次販││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賣愷他命之犯行。 ││ │ │ │ 話】 │②出處:他字卷第28頁││ │ │ ├───────────────┤ 反面。 ││ │ │ │A:喂 │ ││ │ │ │B:你在哪裡 │ ││ │ │ │A:在家 │ ││ │ │ │B:安怎 │ ││ │ │ │A:睡 │ ││ │ │ │B:你不用上班喔 │ ││ │ │ │A:今天星期六喔 │ ││ │ │ │B:星期六 │ ││ │ │ │A:送固定的 │ ││ │ │ │B:來黑網找我 │ ││ │ │ │A:現在 │ ││ │ │ │B:是 │ ││ │ │ │A:馬上到嗎 │ ││ │ │ │B:是 │ ││ │ │ │A:不能讓我在睡 │ ││ │ │ │B:等一下在睡 │ ││ │ │ │A:好啦好啦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甲 │104 年4 月11│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檢察官用以佐證104 │
│    │    │日9 時52分51│    話】                      │  年4 月11日第1 次販│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賣愷他命之犯行。  │
│    │    │            │    話】                      │②見本院卷第138-139 │
│    │    │            ├───────────────┤  、265 頁通訊監察光│
│    │    │            │A:喂                        │  碟勘驗結果。      │
│    │    │            │B:喂                        │③原附表一之通訊監察│
│    │    │            │A:你在哪裡                  │  譯文少譯第2 個「喂│
│    │    │            │B:在家                      │  」即林高民稱之「喂│
│    │    │            │A:安怎                      │  」,之後A、B之對│
│    │    │            │B:睡                        │  話即顛倒。        │
│    │    │            │A:你不用上班喔              │④原附表一之通訊監察│
│    │    │            │B:今天星期六喔              │  譯文於「送固定的」│
│    │    │            │A:星期六                    │  之後,少譯「還沒有│
│    │    │            │B:送固定的,還沒有來        │  來」。            │
│    │    │            │A:來黑網找我                │                    │
│    │    │            │B:現在                      │                    │
│    │    │            │A:是                        │                    │
│    │    │            │B:馬上到嗎                  │                    │
│    │    │            │A:是                        │                    │
│    │    │            │B:不能讓我在睡              │                    │
│    │    │            │A:等一下在睡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乙 │104 年4 月11│A:0000-000000 (莊慕正)【受│                    │
│    │    │日10時6 分55│    話】                      │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
│    │    │            │    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我在車邊                  │                    │
│    │    │            │A:好                        │                    │
├──┼──┼──────┼───────────────┼──────────┤
│ 2  │ 甲 │104 年4 月18│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檢察官用以佐證104 │
│    │    │日22時50分40│    話】                      │  年4 月18日第2 次販│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賣愷他命之犯行。  │
│    │    │            │    話】                      │②出處:他字卷第29頁│
│    │    │            ├───────────────┤  。                │
│    │    │            │A:怎樣                      │                    │
│    │    │            │B:你在哪裡,要去○○嗎      │                    │
│    │    │            │A:要去了,怎樣              │                    │
│    │    │            │B:你還在○○嗎              │                    │
│    │    │            │A:阿                        │                    │
│    │    │            │B:你還在○○                │                    │
│    │    │            │A:要做什麼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A:阿                        │                    │
│    │    │            │B:過去找你一下              │                    │
│    │    │            │A:好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 乙 │104 年4 月18│A:0000-000000 (莊慕正)【發│                    │
│    │    │日22時53分35│    話】                      │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受│                    │
│    │    │            │    話】                      │                    │
│    │    │            ├───────────────┤                    │
│    │    │            │B:我要出發,要出發了        │                    │
│    │    │            │A:快點                      │                    │
│    │    │            │B:好                        │                    │
│    ├──┼──────┼───────────────┤                    │
│    │ 丙 │104 年4 月18│A:0000-000000 (莊慕正)【發│                    │
│    │    │日22時55分10│    話】                      │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受│                    │
│    │    │            │    話】                      │                    │
│    │    │            ├───────────────┤                    │
│    │    │            │B:我轉過去就到              │                    │
│    │    │            │A:○○                      │                    │
│    │    │            │B:○○加油站                │                    │
│    │    │            │A:是                        │                    │
│    │    │            │B:好                        │                    │
├──┼──┼──────┼───────────────┼──────────┤
│ 3  │ 甲 │104 年4 月23│A:0000-000000 (莊慕正)【發│①檢察官用以佐證104 │
│    │    │日22時7 分55│    話】                      │  年4 月23日第3 次販│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受│  賣愷他命之犯行。  │
│    │    │            │    話】                      │②出處:他字卷第29頁│
│    │    │            ├───────────────┤  。                │
│    │    │            │A:在哪裡                    │                    │
│    │    │            │B:我在家裡洗澡              │                    │
│    │    │            │A:你跑回去                  │                    │
│    │    │            │B:你不是說等你朋友打電話給你│                    │
│    │    │            │A:雞掰,來菜場              │                    │
│    │    │            │B:好好,馬上到              │                    │
├──┼──┼──────┼───────────────┼──────────┤
│ 4  │ 甲 │104 年4 月27│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檢察官用以佐證104 │
│    │    │日12時17分12│    話】                      │  年4 月27日第4 次販│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賣愷他命之犯行。  │
│    │    │            │    話】                      │②出處:他字卷第29頁│
│    │    │            ├───────────────┤  反面。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你冰庫,雞掰,快一點,我等│                    │
│    │    │            │    一下要上課                │                    │
│    │    │            │B:好                        │                    │
│    ├──┼──────┼───────────────┤                    │
│    │ 乙 │104 年4 月27│A:0000-000000 (莊慕正)【受│                    │
│    │    │日22時28分06│    話】                      │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
│    │    │            │    話】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                      │                    │
│    │    │            │B:哪裡○○                  │                    │
│    │    │            │A:我家這裡○○(○○路)    │                    │
│    │    │            │B:好好,我馬上到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甲 │104 年4 月22│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出處:本院卷第139 │
│    │    │日22時10分39│    話】                      │  -140頁勘驗通訊監察│
│    │    │秒          │B:0000-000000 (張尉傑)【發│  錄音光碟結果。    │
│    │    │            │    話】                      │                    │
│    │    │            ├───────────────┤                    │
│    │    │            │B:喂,你要給我錢嗎?        │                    │
│    │    │            │A:等一下,我叫「高民阿」(台│                    │
│    │    │            │    語)過去給「共低ㄚ」(台語│                    │
│    │    │            │    )「ㄘㄨㄚˋ」(台語)錢,│                    │
│    │    │            │    他說要先「ㄘㄨㄚˋ」(台語│                    │
│    │    │            │    1 仟而已。                │                    │
│    │    │            │B:雞掰,1仟。               │                    │
│    │    │            │A:是。                      │                    │
│    │    │            │B:我怎麼辦?                │                    │
│    │    │            │A:他跟我講這禮拜才可以全補。│                    │
│    │    │            │B:我暈。                    │                    │
│    │    │            │A:這樣。                    │                    │
│    │    │            │B:我哪知,看1 仟、5 仟多我要│                    │
│    │    │            │    給人家了。                │                    │
│    │    │            │A:我看,我借看看,我看有誰可│                    │
│    │    │            │    借。都給我按這樣。        │                    │
│    │    │            │B:好。                      │                    │
├──┼──┼──────┼───────────────┼──────────┤
│ 2  │ 甲 │104 年4 月22│A:0000-000000 (莊慕正)【發│①出處:本院卷第140-│
│    │    │日22時12分20│    話】                      │  141 頁勘驗通訊監察│
│    │    │秒          │B:0000-000000 (林高民)【受│  錄音光碟結果。    │
│    │    │            │    話】                      │                    │
│    │    │            ├───────────────┤                    │
│    │    │            │A:你看可以向「共低ㄚ」(台語│                    │
│    │    │            │    )多「ㄘㄨㄚˋ」(台語)一│                    │
│    │    │            │    點錢,我被尉傑罵。        │                    │
│    │    │            │B:好。                      │                    │
│    │    │            │A:你看可以多「ㄘㄨㄚˋ」(台│                    │
│    │    │            │    語)一點,多「ㄘㄨㄚˋ」(│                    │
│    │    │            │    台語)兩、三千、他說雞掰,│                    │
│    │    │            │    不要給人家哪個。          │                    │
│    │    │            │B:好好。                    │                    │
│    │    │            │A:幹,被罵。                │                    │
│    │    │            │B:好,抱歉。                │                    │
├──┼──┼──────┼───────────────┼──────────┤
│ 3  │ 甲 │104 年4 月23│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出處:本院卷第142-│
│    │    │日15時51分43│    話】                      │  143頁勘驗通訊監察 │
│    │    │秒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錄音光碟結果。    │
│    │    │            │    話】                      │                    │
│    │    │            ├───────────────┤                    │
│    │    │            │B:喂,我的錢已經拿給尉傑了。│                    │
│    │    │            │A:蛤?                      │                    │
│    │    │            │B:我的錢已經拿給尉傑了。    │                    │
│    │    │            │A:2仟元嗎?                  │                    │
│    │    │            │B:是。                      │                    │
│    │    │            │A: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