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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監抗字第128號

通訊監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監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
蘇茂騰

上列抗告人因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監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抗告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抗告人與許劍平並非友人,監聽電話亦非抗告人本人或友人所持有,抗告人與友人從未涉及毒品運輸、販賣。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前項第二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所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通知之裁定,於原審法院105年5月24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在法定抗告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抗告人所申領。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彰化查緝隊偵辦「許劍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許劍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停用,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作為販賣毒品對外聯繫使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彰化查緝隊之通訊監察聲請表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76號)。原審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因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持用人為抗告人,乃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為抗告人於105年5月20日收受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05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對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送達於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即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0000000000號門號,非為其本人所使用及其不認識許劍平云云,指摘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監抗字第12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通訊監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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