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號、第5349號、第8010號、第11635 號、第14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淑華所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7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告曾淑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淑華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又被告曾淑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可能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為上訴第三審效力所及。至於被告曾淑華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曾淑華、陳盟方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