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琮淵
- 即被告
- 吳承德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琮淵所犯故買贓物罪、毀損罪部分,上訴駁回。
吳承德所犯毀損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琮淵(下稱被告方琮淵)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法第349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名;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德(下稱被告吳承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名,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2 人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被告方琮淵所犯故買贓物罪、毀損罪部分,及被告吳承德所犯毀損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方琮淵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及被告吳承德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