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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孟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杜孟澤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8 時3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曾謝金鳳,造成被害人左手指擦傷、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醫療後仍因顱內壓上升及左腦語言功能皮質區受血塊壓迫,致生嗜睡、失語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傷害。案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子女曾智良、曾蕙蘭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害人於105 年7 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裁定為受監護人,選定曾智良、曾蕙蘭為共同監護人,嗣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調解成立,被害人與共同法定代理人並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得撤回告訴者,指有告訴權且已實行告訴之人,被害人既不能行使告訴權,即無告訴之意思表示(未實行告訴),而代行告訴人本身無告訴權,縱事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既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自無從依此身分撤回告訴,原審認本案因代行告訴人成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而得合法撤回告訴,適用法律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有獨立於被害人之告訴權。又被害人告訴權乃專屬一身之公法權利,故被害人死亡者,因不生私法繼承問題,惟為貫徹告訴權之行使,遂特許由其配偶、一定親屬或家長、家屬告訴,屬法定傳來之代理告訴權性質;至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與不為告訴之情形不同,為充實訴追條件,得由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及第2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代理告訴」係告訴權人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非繼受取得告訴權人之告訴權,而係從屬於告訴權人本人之意思告訴,性質上僅是告訴權人之告訴行使方式,與「代行告訴」有別。

㈡、指定代行告訴人受限「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等前提條件,是知代行告訴人係本無告訴權之人,且代行告訴乃法律所特別創設,告訴權人本身並未實行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得撤回其告訴,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不包括代行告訴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統一解釋法令在案。職是,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上無從分離,具告訴權且為告訴者,專有撤回其告訴之權。

㈢、被告前揭涉犯過失致重傷之告訴乃論案件,偵查中因被害人無法為申告與否之意思表示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乃依曾智良、曾蕙蘭之聲請指定渠等為代行告訴人告訴(見偵卷頁11、14),故被害人本身並未告訴,亦無以認定告訴與其「『明示』之意思相反」,允無疑義。而代行告訴人並非有告訴權之人,初時受指定之代行告訴,並非行使自身獨立之告訴權(按無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否則代行告訴之指定不合法),自無從撤回。再者,即令代行告訴人事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害人原既未告訴而無從撤回告訴,更無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撤回告訴可言。

㈣、告訴乃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僅告訴權人本身可予決定,得許「表示代理」(經本人意思決定,由代理人代為表示),不許「意思代理」(告訴與否委諸代理人決定並為之)。而法定代理人本可獨立行使其自身之告訴權,與被害人之告訴權行使與否無涉,法定代理人就被害人之告訴權實行與否(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法代為意思決定,且無從未經被害人之委任而逕為表示行為,亦無從代被害人為告訴是否違反其意願之意思決定或表示。卷查本案被害人因腦傷失語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甚且係依曾智良、曾蕙蘭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自難認代行告訴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而屬不合法告訴。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從利益或實用法學立論,認法律源於社會生活利益衝突解決之現實需要,而非體系概念之推演,以本案代行告訴人成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告訴之權限(不論係被害人之告訴權抑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又或者得代為表示告訴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誠屬卓見,然礙於前述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之拘束力,仍難認適法。而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者,不生撤回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 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以不合法之撤回告訴,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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