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1256、1257、1258、1259、1260、1261、1262、1263、1264、1265、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儒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育儒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以106 年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因原判決有嚴判之情形,是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鈞院予以惠核,深感德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蔡育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649號卷〈下稱警649 號卷〉第1 至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731號卷〈下稱警731 號卷〉第1 至6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487號卷〈下稱警487 號卷〉第1 至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616號卷〈下稱警616 號卷〉第1 至3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925號卷〈下稱警925 號卷〉第1 至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4022號卷〈下稱警022 號卷〉第1 至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4025號卷〈下稱警025 號卷〉第1 至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4094號卷〈下稱警094 號卷〉第1 至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0101號卷〈下稱警101 號卷〉第1 至4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3789號卷〈下稱警789 號卷〉第1 至2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3800號卷〈下稱警800 號卷 〉 第1 至2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0324號卷〈下稱警 324號卷〉第1 至4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37號偵查卷〈下稱偵8937號卷〉第23至24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下稱偵1255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27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147、156 頁),及下列事證: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中、周漢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49 號卷第6 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649 號卷第13至16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3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1255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⑵如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耀文、蔡雪貴、郭濬紳、許輝盛、郭芮伸、李文源、徐瑞榮、常燕珠、吳治鵬、薛淑美、洪雅琳、程雅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31 號卷第8 至9 、11至13、15至28、31至4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731 號卷第30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見警731 號卷第48頁至第58頁)附卷可考。⑶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789 號卷第5 至6 頁),有現場蒐證照片5 張(警789 號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⑷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睿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00 號卷第5 至 6頁)相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800 號卷第7 頁)可考。⑸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487 號卷第6 至8 頁)相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487 號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按。⑹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甯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16 號卷第5 至7 頁 ) 相符,有和解書1 紙(見警616 號卷第1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警616 號卷第12頁)可稽。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亮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5 號卷第7 至9 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925 號卷第10至14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925 號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925 號卷第19至2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925 號卷第18頁)附卷可參。⑻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芳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22 號卷第6 至8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022 號卷第10至11頁)存卷可稽。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25 號卷第6 至 8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25 號卷第10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025 號卷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見警025 號卷第18至20頁)可佐。⑽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9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 張(見警094 號卷第12至14頁)存卷可稽。⑾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蓮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01 號卷第6 至8 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01 號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101 號卷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見警101 號卷第18至20頁)可稽。⑿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24 號卷第7 至8 頁)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324 號卷第9 頁)可考。而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至 5、10、17、20至22、24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竊盜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6 至9 、11至16、18、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又就附表編號19所示該喇叭鎖之形式,係鑲嵌於木門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該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持一字起子撬開喇叭鎖而破壞木門之功能,自屬毀壞門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9部分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再行構成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2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1 罪)、竊盜未遂罪(14罪),共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6 至9 、11至16、18、23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9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此外,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7、18、21至23、27所示之犯行,經警因另案通知到案說明或為警盤查,上訴人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上訴人105 年12月2 日、12月 6日、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022 號卷第1 至4 頁;警800 號卷第1 至2 頁;警925 號卷第1 至4 頁)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係在上開6 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8、23之犯行,併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同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綜上,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親離婚,原與父親同住,現父親居住在老人安養中心,曾從事零工,日薪約1,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如附表編號10、21、24、26所示之機車分別已由被害人徐瑞榮、龔亮寅、羅淑娟、巫蓮蓁具領;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柯甯祐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外,附表編號3 至5 、17、22、25、27所示被害人林正中、鄒耀文、蔡雪貴、張睿生、邱芳基、沈宜萍、呂怡慧之損失均未獲被告賠償、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見警022 號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63 至 164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⑴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竊得衛生紙2 張、指甲剪1 支;就附表編號4 竊得蛋塔4 顆;就附表編號5 竊得現金2,000 元;就附表編號17竊得現金300 元;就附表編號22竊得現金800 元;就附表編號25竊得OREO餅乾小條原味1 條;就附表編號27竊得現金5,0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上開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0竊得現金8,000 元,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柯甯祐達成和解,以現金2,200 元賠償被害人柯甯祐損失,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上訴人已賠付被害人柯甯祐 2,200元,已達使被害人柯甯祐對被告之求償權部分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就現金2,20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附表編號20所竊得現金5,800 元,仍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本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1之竊盜犯行,扣案之鑰匙1 支為上訴人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乙節,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⑶本件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雖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9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上訴人所有,亦未能證明係上訴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本件未扣案之自備鑰匙2 支雖分別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2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上訴人所有,亦未能證明係上訴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21、24、26所竊得之機車各1 臺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徐瑞榮、龔亮寅、羅淑娟、巫蓮蓁,業據被害人徐瑞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731 號卷第27頁 )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考(見警925 號卷第17頁;警025 號卷第17頁;警101 號卷第1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等之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國105 年10月25日上午4 時│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3 分許,在林正中所經營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前之煎餃攤位,徒手在該攤│ │64、1265、1266│ │ │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 │號起訴書附表編│ │ │之財物而未遂。嗣經林正中│ │號(一)① │ │ │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為│ │ │ │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2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0月25日上午4 時6 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周漢章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00 號前之│壹日。 │1262、1263、12│ │ │關東煮攤位,徒手在該攤位│ │64、1265、1266│ │ │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財物而未遂。嗣經周漢章發│ │號(一)② │ │ │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為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3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28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林正中所經營位於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路000 號前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煎餃攤位,徒手竊取林正中│衛生紙貳張、指甲剪│64、1265、1266│ │ │所有置於該攤位之指甲剪1 │壹支,均沒收之,於│號起訴書附表編│ │ │支、衛生紙2 張(市價共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一)③ │ │ │臺幣〈下同〉11元)得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正中│追徵其價額。 │ │ │ │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為│ │ │ │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4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鄒耀文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區○○路0 段000 號嘉樂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夜市內之攤位編號A9「NG泡│蛋塔肆顆沒收之,於│64、1265、1266│ │ │芙店」,徒手竊取蛋塔4 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起訴書附表編│ │ │(價值共100 元)得手,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二)① │ │ │場食用完畢。經警調閱現場│追徵其價額。 │ │ │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 ├──┼────────────┼─────────┼───────┤ │5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23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蔡雪貴所經營位於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A4│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64、1265、1266│ │ │8 「美研小舖性感內衣專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訴書附表編│ │ │店」,見該攤位鐵門未上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二)② │ │ │,徒手拉開鐵門進入店內,│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竊取現金2,000 元得手,│ │ │ │ │現金已花用殆盡。經警調閱│ │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 │6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郭濬紳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B6│ │64、1265、1266│ │ │1 「尼默燒」,徒手在該攤│ │號起訴書附表編│ │ │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 │號(二)③ │ │ │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現│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7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許輝盛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B5│ │64、1265、1266│ │ │9 「搞岡」,徒手在該攤位│ │號起訴書附表編│ │ │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之│ │號(二)④ │ │ │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現場│ │ │ │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 │ │ │ │ │ ├──┼────────────┼─────────┼───────┤ │8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郭芮伸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B2│ │64、1265、1266│ │ │7 「鑫食堂關東煮」,徒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在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 │號(二)⑤ │ │ │現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 │9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李文源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C1│ │64、1265、1266│ │ │4 「上記美容器材」,徒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在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 │號(二)⑥ │ │ │現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 │10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6 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在嘉義市○區○○○路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號「天九麵館」前,見徐瑞│。 │1262、1263、12│ │ │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64、1265、1266│ │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臺(已│ │號(二)⑦ │ │ │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用。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 │ │ │ │,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市○│ │ │ │ │區○○○路000 號旁空地。│ │ │ │ │經徐瑞榮發現失竊乃向警方│ │ │ │ │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 │ │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11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41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常燕珠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01│ │64、1265、1266│ │ │8 「士林快炒」,徒手在該│ │號起訴書附表編│ │ │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 │號(二)⑧ │ │ │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 │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 │12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45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吳治鵬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N1│ │64、1265、1266│ │ │「小鵬手調茶飲」,徒手在│ │號起訴書附表編│ │ │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 │號(二)⑨ │ │ │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 │ │ │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 │13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薛淑美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N1│ │64、1265、1266│ │ │1 「欣葉火烤兩吃」,徒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在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 │號(二)⑩ │ │ │現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 │14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許,│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在洪雅琳所經營位於嘉義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區○○路0 段000 號嘉樂│壹日。 │1262、1263、12│ │ │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P19 「│ │64、1265、1266│ │ │原味食堂關東煮」,徒手在│ │號起訴書附表編│ │ │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 │號(二)⑪ │ │ │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 │ │ │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 │15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程雅夆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N1│ │64、1265、1266│ │ │9 「套圈圈」,徒手在該攤│ │號起訴書附表編│ │ │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 │號(二)⑫ │ │ │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現│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16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許,│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在蔡雅琴所經營位於嘉義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區○○路000 號之「嘉麥│壹日。 │1262、1263、12│ │ │皮鞋店」,見該店鐵捲門未│ │64、1265、1266│ │ │上鎖,徒手拉開鐵門進入店│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內,其搬動收銀機欲打開時│ │號(三) │ │ │,適警巡邏至該處發現而未│ │ │ │ │遂。 │ │ │ ├──┼────────────┼─────────┼───────┤ │17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20日上午4 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在張睿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區○○路000 號之水果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徒手竊取現金300 元得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64、1265、1266│ │ │,現金花用殆盡。在未有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訴書附表編│ │ │據合理懷疑係蔡育儒竊取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四)① │ │ │金300 元時,蔡育儒主動坦│時,追徵其價額。 │ │ │ │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 │ │ │ │之時間、地點,蔡育儒在未│ │ │ │ │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 │ │ │ │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18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拘役貳拾│1255、1256、12│ │ │5 年11月23日上午4 時許,│日,如易科罰金,以│57、1258、1259│ │ │在張睿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260、1261、│ │ │○區○○路000 號之水果店│日。 │1262、1263、12│ │ │,徒手在該店翻找財物,適│ │64、1265、1266│ │ │該店員工送貨到店內而未遂│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蔡│ │號(四)② │ │ │育儒行竊時,蔡育儒主動坦│ │ │ │ │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 │ │ │ │之時間、地點,蔡育儒在未│ │ │ │ │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 │ │ │ │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19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攜帶兇器毀│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壞門扇竊盜未遂罪,│1255、1256、12│ │ │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57、1258、1259│ │ │2 日上午6 時17分許,在何│月,如易科罰金,以│、1260、1261、│ │ │益昌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262、1263、12│ │ │○○街00號之「噴火龍夾娃│日。 │64、1265、1266│ │ │娃機店」,持其客觀上足以│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號(五)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字起子1 支破壞娃娃機面板│ │ │ │ │,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惟│ │ │ │ │因面板鎖太緊而未得手。隨│ │ │ │ │後再持一字起子破壞該店儲│ │ │ │ │藏室之喇叭鎖後進入,因該│ │ │ │ │店儲藏室內放置之娃娃太大│ │ │ │ │,而未加以竊取(毀損部分│ │ │ │ │,未據告訴)。經警調閱現│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20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8 日上午4 時55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柯甯祐所經營位於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路000 號之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之「三雅雞肉飯」,見該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64、1265、1266│ │ │後面鐵捲門未上鎖,徒手拉│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號起訴書附表編│ │ │開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六) │ │ │收銀機內現金8,000 元得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 │ │ │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 │21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255、1256、12│ │ │5 年12月11日上午3 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在嘉義市○○街000 號舊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東百貨公司旁,以自備鑰匙│。扣案之鑰匙壹支沒│1262、1263、12│ │ │(已扣案)竊取襲亮寅所有│收之。 │64、1265、1266│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號起訴書附表編│ │ │重型機車1 臺(已發還)得│ │號(七)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故│ │ │ │ │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嘉樂福│ │ │ │ │夜市後門地下道出口。因員│ │ │ │ │警在嘉樂福夜市盤查蔡育儒│ │ │ │ │時,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 │ │ │ │蔡育儒竊取前開機車1 臺,│ │ │ │ │蔡育儒主動坦承,並詳細告│ │ │ │ │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 │ │ │ │,蔡育儒在未有偵查犯罪之│ │ │ │ │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 │ │ │ │接受裁判。 │ │ │ ├──┼────────────┼─────────┼───────┤ │22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22日上午4 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在邱芳基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區○○路000 號「永和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車場」之停車場收費亭,趁│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64、1265、1266│ │ │收費亭窗戶未關緊之際,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訴書附表編│ │ │手打開窗戶,再打開門進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八)① │ │ │收費亭內,竊取現金8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手。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 │ │ │ │警詢問時,在未有證據合理│ │ │ │ │懷疑係蔡育儒竊取現金800 │ │ │ │ │元時,蔡育儒主動坦承,並│ │ │ │ │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 │ │ │ │、地點,蔡育儒在未有偵查│ │ │ │ │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23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拘役貳拾│1255、1256、12│ │ │5 年11月30日上午2 時許,│日,如易科罰金,以│57、1258、1259│ │ │在邱芳基所經營位於嘉義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260、1261、│ │ │○區○○路000 號「永和停│日。 │1262、1263、12│ │ │車場」之停車場收費亭,趁│ │64、1265、1266│ │ │收費亭窗戶未關緊之際,徒│ │號起訴書附表編│ │ │手打開窗戶,再打開門進入│ │號(八)② │ │ │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之│ │ │ │ │財物而未遂。因另涉嫌竊盜│ │ │ │ │案件為警詢問時,在未有證│ │ │ │ │據合理懷疑係蔡育儒行竊時│ │ │ │ │,蔡育儒主動坦承,並詳細│ │ │ │ │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 │ │ │ │點,蔡育儒在未有偵查犯罪│ │ │ │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 │ │ │ │而接受裁判。 │ │ │ ├──┼────────────┼─────────┼───────┤ │24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18日上午1 時3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5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8 號嘉義火車站人行天橋入│。 │1262、1263、12│ │ │口旁,以自備鑰匙竊取羅淑│ │64、1265、1266│ │ │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號起訴書附表編│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已發│ │號(九) │ │ │還)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其未使用時將該車停放在嘉│ │ │ │ │義市火車站右側廣場,經羅│ │ │ │ │淑娟發現失竊乃向警方報案│ │ │ │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 │ │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25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1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沈宜萍所經營位在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路000 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全家便利商店─鑫愛門市」│OREO餅乾小條原味壹│64、1265、1266│ │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OREO│條沒收之,於全部或│號起訴書附表編│ │ │奧利歐餅乾小條原味」餅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十) │ │ │1 條(價值32元)得手,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即食用完畢。嗣經沈宜萍發│價額。 │ │ │ │現遭竊報案,為警調閱現場│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26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27日上午4 時3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嘉義市西區○○路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0 號奉天牙科診所前,以自│。 │1262、1263、12│ │ │備鑰匙竊取巫蓮蓁所有之車│ │64、1265、1266│ │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機車1 臺(已發還)得手,│ │號(十一) │ │ │供己代步之用,其未使用時│ │ │ │ │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西門街│ │ │ │ │123 巷弄內,經巫蓮蓁發現│ │ │ │ │失竊乃向警方報案,為警調│ │ │ │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 │27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2月4 日上午4 時3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呂怡慧所經營位於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里○○路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號「呂旅小窩日本雜貨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64、1265、1266│ │ │,見該店右側手動鐵捲門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訴書附表編│ │ │上鎖,乃徒手拉開鐵捲門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十二) │ │ │入店內,並竊取放置在2 個│時,追徵其價額。 │ │ │ │零錢筒之現金共5,000 元得│ │ │ │ │手,現金已花用殆盡。在未│ │ │ │ │有證據合理懷疑係蔡育儒竊│ │ │ │ │取現金5,000 元時,蔡育儒│ │ │ │ │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 │ │ │ │其竊取之時間、地點,蔡育│ │ │ │ │儒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 │ │ │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 │ │ │ │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