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一編號3 、4 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記載為:「105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105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應分別更正為:「103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10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一編號3 、4 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分別為:「103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10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瑞元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可佐。上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是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一編號3、4 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記載為:「105 年6月30日下午5 時許」、「105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