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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俊宏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一編號3 、4 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記載為:「105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105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應分別更正為:「103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10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一編號3 、4 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分別為:「103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10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瑞元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可佐。上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是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一編號3、4 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記載為:「105 年6月30日下午5 時許」、「105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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