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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建榮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洪誌良
被告
蔡騰寶(冒名洪誌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避免與他人混淆,且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66 條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即其實施偵查之對象,而冒用他人姓名年籍接受檢察官訊問,起訴書雖記載該等虛偽之姓名年籍,然法院審判之被告,仍係檢察官所指確定刑罰權對象之「人」,並非「姓名」。因檢察官所指之人,與法院審判之對象同一,僅姓名年籍謬誤而已,故若於審理中及時發覺,由法院逕載明被告正確姓名年籍判決即可;若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則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更正被告正確姓名年籍並重行送達(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569 、1729號等解釋參照)。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案件之聲請與裁定,同應適用上揭訴訟法理。

二、查本件被告乙○○冒名「甲○○」接受警詢及偵訊,供承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核符同年月17日經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頁13),經檢察官以被告(即乙○○,下同)為對象,然誤載其冒用之「甲○○」姓名年籍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之被告即其偵訊之人,然同未及察覺冒名之情,裁定應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關於被告冒名「甲○○」一節,嗣經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指紋查證發覺,且據甲○○指證提告被告偽造文書罪嫌(見原審卷頁9-14),檢察官乃函知原審法院裁定更正被告正確姓名年籍暨住所(見原審卷頁21),並重行送達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指摘: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施用毒品為五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㈡、甲○○抗告指摘:乙○○冒用姓名應訊,致甲○○誤遭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關於檢察官抗告部分

⑴、裁定更正並非重為裁判,祇係就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包括當事人姓名)加以更正而已,使裁判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之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生效,對原裁判不服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 號等﹙民事﹚判例參照)。

⑵、本件誤載被告姓名年籍之原裁定,初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檢察官,未據聲明不服,檢察官迨同年10月11日收受更正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又原裁定併更正裁定,經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未據提起抗告,被告為本件(原)裁定有權抗告而得提起抗告期間屆滿在後者。由是,本件裁定業於同年12月4 日確定(最後通知公告日﹙106.10.24.﹚+ 公示送達生效期間30日+ 抗告不變期間5 日+ 原審法院區域在途期間2 日+ 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2 日,期間末日﹙106.12.2. ﹚及次日為週六、日例假日,以再次日代之)。檢察官前於抗告不變期間內未聲明不服,迨逾期始行提起抗告,核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⑶、本件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確定裁定,苟有違誤,並非通常程序可予救濟,乃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甲○○抗告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述不告不理之訴訟法理,關於聲請與裁定案件同有適用。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被告既為乙○○其人,並非被冒之「甲○○」姓名年籍,甲○○並非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所指之被告,其亦非原審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之人,依同法第403 條規定,非當事人或非受裁定人均無提起抗告權利(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23年抗字第415 號等判例參照)。故而,甲○○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⑵、原審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誤載為「甲○○」部分業經裁定更正為「乙○○」,不復再有錯誤之形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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