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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君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君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姜廷梅經營之店內,趁看店之姜廷梅女兒張娜不注意時,竊取姜廷梅所有之玉鐲1 只(價值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長褲後面口袋內,欲離去時為張娜發現。陳君廷即行逃跑,張娜在後追趕並呼喊「抓小偷」,鄰居周俊翰聞聲,騎機車加入追趕。陳君廷見狀,乃棄置玉鐲於逃跑途中,嗣為張娜及周俊翰追及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以下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君廷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到姜廷梅經營之店內,看完藝品後就離開了,並未偷竊玉鐲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娜(即姜廷梅之女)於警詢證稱:我當下顧店時,被告在店內表示要看玉鐲,後來我聽到有裝玉鐲的塑膠袋摩擦聲音,當下我沒有確定有東西失竊,當被告要離開時,我看到被告左後口袋有玉鐲之環狀外型,我立即問被告是否有購買手鐲,被告表示沒有,我再追問為何左後口袋有店內的玉鐲商品,隨後被告拔腿就跑,我徒步在後追並高喊抓小偷,後來有一名男生(即周俊翰)騎車幫忙抓小偷,我立即回家騎機車追上去,追到○○區○○路00巷時遇到周俊翰並看到被告,周俊翰先追上並在該巷○○○公園旁抓到被告,隨後與被告沿他逃跑路線在該巷00號○○○活動中心門口找到被告丟出之玉鐲等語(警卷第9 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詞(偵卷第28頁)。

㈡證人周俊翰於警詢作證:我當時在住家外要外出時聽到有人在喊抓賊,我立即騎自己的摩托車追上去,追到安平區○○路00巷時看到被告,我無法辨別被告是否為竊賊,後來張娜騎機車追上來,被告拔腿跑向該巷00號時,我當下立即用跑的追上去,並用安全帽丟向被告試圖阻止他,後來我追到○○○活動中心門口看到被告有從後口袋將疑似贓物丟出,之後在該巷○○○公園旁抓到被告,我們將被告帶到○○○活動中心門口,找到被告丟出的玉鐲1 個等語(警卷第11 -12頁),於偵查中再度為一致之證述(偵卷第28頁)。

㈢經核證人張娜、周俊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9時33分35秒,有一瘦瘦戴眼鏡之人跑步而過,畫面時間19時33分39秒,有一人拿安全帽在後追逐,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對此,證人周俊翰指稱:我就是畫面中拿安全帽追在後面的人,前面被我追的人就是被告,我從畫面那時追被告,一直到被告被我們攔下來,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偵卷第28-29 頁)。足徵證人張娜、周俊翰上揭證詞確屬有據,洵值採信。此外,本案復經張娜、周俊翰帶同被告在臺南市○○區○○○活動中心門口,拾回被告棄置之玉鐲1 個,警方業已發還被害人姜廷梅具領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鐲棄置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13-22 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綜上,被告既遭發覺竊盜於前,追躡於後,並因他人追躡而棄置贓物,復經取回查扣,足認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款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姜廷梅和解,賠償該玉鐲損害(因棄置而有裂損),暨該手鐲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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