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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告人
謝忠全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抗告人即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令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報到執行,然因抗告人另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並已定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因另案開庭日期與執行報到日期極為相近,且彼此相距甚遠(新北市土城區與臺南市),是抗告人乃具狀聲請延期執行。再者,因抗告人長期以來均有甲狀腺相關疾病,因逐漸感覺吞嚥、呼吸困難,並有心跳加速之情形,經馬偕醫院檢查後發現甲狀腺有腫瘤,依照醫囑抗告人所罹甲狀腺腫瘤之病況,需治療2 至3 個月,且已安排同年12月21日進行甲狀腺超音波檢查,抗告人復再次聲請延緩執行。其後,抗告人雖有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函表示無法同意抗告人之聲請,然嗣抗告人並未再接獲其他通知,由上述說明可知,抗告人確實有無法如期報到執行之事由。又抗告人自始至終僅有收受執行傳票及後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來函,且抗告人從未搬遷住所,是抗告人並無所謂「傳拘被告無著」之情形。況且,抗告人就不法所得新臺幣377,490 元部分,亦已主動繳納,如抗告人有逃匿之意,又何須主動繳納不法所得?此外,抗告人尚有另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抗告人均如期到庭,倘抗告人有逃匿之意,甚至有逃匿之舉,豈有可能到庭接受審判。綜上所述,本案原裁定認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具保乃是以相當金額確保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不致逃匿,若竟逃匿,自應沒入具保金予以制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謝忠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抗告人於98年9 月16日自為繳納現金具保後獲釋。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因抗告人戶籍設於新北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乃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拘無著,且抗告人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0日新北檢兆戊106 執助4529字第58181 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拘票併報告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8164號執行卷宗資料無訛。是具保之抗告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4 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足認縱如抗告意旨所稱,其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另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均如期到庭,可見抗告人並無逃匿之行為云云,惟本件抗告人經判決確定後,已成為受刑人身分,於接獲檢察官執行通知後即需遵守期日到案執行,縱抗告人於「另案」審理中(身分為被告)均依規定遵期到庭,亦係抗告人履行「另案」之到庭義務,無法據為抗告人如前所述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皆未到案,並無逃匿之論據。

⒉另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有以另案需開庭及身體狀況不佳需治療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云云,並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為據。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關於執行事項裁量權,執行檢察官於接獲請假或暫緩執行之聲請,有綜合考量各種因素而為准否之裁量權,非謂受刑人一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即需全盤接受。故縱受刑人請假、聲請暫緩執行,仍必須依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到場,而准否請假或暫緩執行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受刑人一經聲請即當然暫緩執行,而為其延後或免除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延期執行,執行檢察官並未同意乙情,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人有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函表示無法同意抗告人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既已知悉並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自應依期於106 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其捨此弗由,復經拘提無著,顯有規避執行之意。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逃匿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之情事。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准許,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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