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鄭翔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107 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抗告人即被告希望判決可以自行治療,因抗告人為躲避毒友,又為與女友重新生活在一起,離開臺北,彼此都沒家人,到臺南來,當初也說可以到臺南治療,目前女友懷孕5 個多月,生活開銷均抗告人負擔,6 月女友要生產,若抗告人不在,房租都付不出來,請給個機會。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抗告人警方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抗告人自白等可參,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惟抗告人主張依其犯後態度、生活情況等情事,其不應受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執行,而應受戒癮治療之處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初犯」者,有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執行戒癮治療等負擔兩種處遇,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則規定:「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依上規定訂頒施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 年6 月26日修正施行第2 條等規定,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基此,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對於「5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仍得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選擇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處理(92年7 月9 日修正同法第2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㈢依前述併行雙軌模式,對於「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檢察官究應採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之」,抑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執行之」,乃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選擇,然此一裁量權行使,並非漫無拘束,且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理,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於案件繫屬法院時,更是如此。法院消極審查裁量合法性的對象,為裁量是否恣意,倘查無裁量恣意之情形,則推定裁量合法,若認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裁量恣意的內涵,包含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分論如下:
⒈所謂裁量濫用,乃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緩起訴係「起訴便宜」制度之一環,相較於「起訴法定」制度重在防止不公平及維護法安定性,緩起訴著重在案件處理的具體妥當性,避免無益刑罰之負擔與其所生之弊病。換言之,在法律明文可得緩起訴之案件,倘不予刑事處罰,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執行刑罰負擔,有效運用執行刑罰資源者,檢察官裁量認選擇施以緩起訴為適當,即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屬再犯預防目的之考量,該規定另指檢察官應併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指的就是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以增進執行成效,可資為證。因此,就本案而言,於下列情況,可認違反授權目的,而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違反比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檢察官於裁量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再犯之可能性及其預防)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即防衛社會安全,並舒緩觀察勒戒處所監禁人犯數量,增進觀察勒戒處所之治療成效)等事項,倘認基於被告的知情同意,使被告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醫療處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期間以1 年為限,且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無妨礙,必要時,復使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各款事項,另以撤銷緩起訴,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不利益為後盾(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 條、第6 條、第7 條、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已足達前述法律授權之目的,則採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成目的之適當手段(即適合性原則),檢察官依法即應依法採行之。反之,檢察官則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法執行,以期適法。再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觀察勒戒之執行,乃收容監禁受觀察勒戒人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內,除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外,均需自費繳交勒戒費用,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飲食、通訊、使用財產等自由均受強制性限制,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可見觀察勒戒之處遇,對被告之侵害較為嚴厲,對被告及其所依附或依附被告之關係人所受影響較為深遠,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被告而言,顯係最小侵害,倘合於被告意願,且同可達到目的,檢察官何以不能優先考量採行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手段必要性原則)?反面而言,倘經斟酌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狀輕微,若使其受侵害較為劇烈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而不採侵害最小之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則是否造成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合理平衡而屬過當(即狹義比例性原則)?是以,檢察官之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並執行及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執行),顯受比例原則之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所拘束。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則難認適法。
⑵違反平等原則:檢察官為選擇裁量時,倘具有外部效力之一般裁量基準,如前述法律授權訂頒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除此之外,依法務部106 年6 月6 日法檢決字第10600583490 號函文,法務部未頒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相關之命令,供檢察官於選擇裁量時適用,作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基於檢察一體之自我約束原則,檢察官應予遵守,避免對被告作出差別待遇。又裁量倘基於不當動機或引進無關因素而作成,如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所指「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事由)、第12條、第13條第1 項(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所定事由,即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不合法。
⑶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事項及所指涉之事實,應予充分調查衡量,倘基於明顯錯誤之事實、不合理之具體情狀作成裁量,或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予斟酌而作為裁量(裁量不足),均難謂無濫用權力之違法。
⒉所謂裁量之怠惰,於此係指選擇裁量的怠惰,乃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就具體個案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基於執行職務之便宜,因故意或過失而放棄或未予調查、審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此時聲請觀察勒戒乃源由於裁量的怠惰,聲請自不合法。
㈣至於選擇裁量合法性既採消極之審查,為尊重檢察官的裁量空間與偵查資源的合理分配,又倘經認定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可另以書面說明非恣意裁量後再行聲請,故恣意裁量的審查方法,不以檢察官未於聲請書面載明裁量理由而為認定(當然卷內有檢察官書面說明更好),應檢視檢察官聲請時所附、或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判斷。而裁量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明強度,因屬聲請合法性之判斷,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特予指明。
㈤本案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依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本案乃初犯。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宗內偵訊筆錄顯示,抗告人向檢察官表示,其為了躲毒品供應者朱木桂,已賣掉矽萬路房屋,現住臺南市,不想北上遇到朱木桂,希望案件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處理,其有意願做毒品戒癮治療,而朱木桂曾借住抗告人矽萬路住處,借住期間,多次轉讓毒品給抗告人施用,此有抗告人之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第11770 號、第12539 號、第13330 號、第14080 號起訴書存於該卷可憑。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即抗告人躲朱木桂住到臺南、朱木桂經提起公訴),認抗告人所述非空穴來風,為期偵查便捷,避免抗告人舟車勞頓,且轄區內證據已調查完畢,故簽請移轉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檢察官簽呈存於該卷可查。之後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卷宗顯示,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卷內除抗告人之前科表外(別無其他調查資料),未見檢察官就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並執行觀察勒戒等措施為調查,即行聲請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也未有檢察官已予審酌裁量的隻字片語,就此部分,似應認檢察官係故意或過失而未予調查,不行使裁量權,不免有裁量怠惰之憾。
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抗告人既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雖曾施用毒品,然為警查獲後,即與女友遷往臺南市居住,表明不願再與過去毒友為伍,且其女友懷有身孕,預產期為今年6 月,可認抗告人相當的決心遠離毒品環境,藉以戒除毒癮,則採行臺南地區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似可使抗告人繼續其正常的工作賺錢,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也同樣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的手段,復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是檢察官命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內,使抗告人受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 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前者顯為適當、必要(最小侵害)、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後者則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倘經裁量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屬裁量濫用,聲請自不合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抗告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顧及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即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原裁定就聲請合法性的審查,有其疏漏而違誤之處,難認適法。
㈡抗告人抗告指原裁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本院認有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必要,爰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