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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監抗字第352號

通訊監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監抗字第352號

抗告人
陳千紅
即受監察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及同年4月26日裁定通訊監察(107年度聲監字第303號、聲監續字第516號、聲監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監察人陳千紅接獲原審法院107年度監通字第279號所附107年度聲監字第303號、聲監續字第516號、聲監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察理由為:「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證」,能否憑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相當理由」及比例原則、法定程序,即非無疑。(二)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所載監察時間,係自107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17時止,與107年度聲監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期間,係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不符,前後不一而有不法。(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於107年8月16日製成,相距同年5月21日通訊監察結束日有2月又26日,違法延宕通知,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應即通知」之要求;(四)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34號訊問時所見抗告人與他人通話譯文,對話例如「有的問我在那?有的託我簽六合彩牌支,有的說到我家了」,對話無言明毒品暗號、價金,警員自行想像,進而拘提與抗告人對話之人到案,以取得證述,移請查辦販毒案,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五)請求調取該案通聯紀錄,查明通話時間與通訊監察期間、錄音音檔期日是否相符;綜上,請撤銷對抗告人之通訊監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所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通知(原審法院107年度監通字第279號),於107年8月21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抗告人在法定抗告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通訊監察,(一)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檢具偵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就抗告人持用之0903***172號、0905***338號及IMEI序號35156*******360號、867157******280號序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理由要以經抗告人於具體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1(真實年籍姓名、具體時、地詳卷),經該證人指證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抗告人所持電話(抗告人為申登人)及微信軟體帳號手機擷圖附卷,並有通聯紀錄可考;而與抗告人通話之人即簡海寅、吳煌輝等八、九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疑似與抗告人買賣毒品交易之聯繫,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其次,本件IMEI序號35156*******360號及867157******280號,係抗告人持用,搭配行動電話0903***172號、0905***338號,用於聯繫毒品交易,有卷附警詢筆錄可佐,其通訊監察與本件犯罪有關連性。又毒品交易多祕密為之,且購毒者刻意躲避警方查緝,顯有對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旨;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107年度聲監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1日);(二)嗣於期滿前,前開檢察官依臺南市刑大檢具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指出就其中行動電話0903***172號、IMEI序號35156*******360號,依其譯文內容,例如107年3月25日上午3時7分等數十筆,研判有約定毒品交易之關連性,且得悉抗告人將於107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屆期仍未入監而有逃亡事實,仍有聲請續為通訊監察必要,而據以聲請續行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危害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16號通訊監察書續行監察(監察期間自107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三)檢察官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具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指出抗告人另利用0989***132號行動電話,與有施用毒品前科者如嚴崇文等七人聯絡毒品交易,且抗告人住處門口設有監視錄影,而有以通訊監察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亦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危害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度聲監字第451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四)上開通訊監察期滿後,經警方傳喚相關藥腳證人到案,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7年7月2日執行查緝行動,受監察人已因案羈押,無繼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分由經執行通訊監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度聲監字第451號)、臺南市刑大(107年度聲監字第303號、聲監續字第516號),各於107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具偵查報告、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陳報函請檢察官依法報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嗣檢察官各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13日檢具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表陳報、函請原審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原審法院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各於107年8月17日裁示以107年度監通字第279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受監察人即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原審法院相關卷宗查明無訛;(五)原審法院於核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確有依附具查證而得之相關情資,為形式上觀察,在衡量證據之價值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其判斷並無出於恣意或誤認,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審法院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猶陳詞原審法院僅憑六合彩對話之譯文,而為裁量准許,有違必要性及基本人權云云,然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案,倘任由流毒散布,事涉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毒品交易少有於電話中直接以毒品代稱、價金商議者,乃販賣毒品犯罪常態,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之合理裁量行使,任意指摘未達相當理由,已無可採;抗告人又將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30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16號核准之通訊監察期間(107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17時止),與107年度聲監字第451號核准之通訊監察期間(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互相混淆,擅指為前後不符,亦有誤會;另原審法院對同一受監察人多線通訊監察案件,於各線通訊監察期間屆至、並陸續由執行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刑大)依法陳報檢察官、再由檢察官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13日陳報通知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即於同年8月17日裁示通知受監察人,已即時通知而無違法延宕;至於抗告人無指出具體事證,空言調取該案通聯紀錄,查明通話時間與通訊監察期間、錄音音檔期日是否相符云云,並非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時所應調查裁量之事項;綜上,抗告人執前事由指摘審查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監抗字第35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通訊監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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