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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107年度聲字第9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夏忠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忠益、夏宗武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玖日起,均延長貳月。

夏宗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⑴被告夏忠益坦承自發現毒品後有將毒品運輸回臺南○○港之事實,且本件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附表1 至3 所示物扣案,足認被告夏忠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夏忠益擁有漁船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夏忠益因畏懼檢警查緝而有逃匿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⑵被告夏宗武不諱言曾與夏忠益等人至某處運送貨物,且曾打電話告知夏忠益有人欲查緝毒品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或走私之行為,然本件業據同案被告夏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大麻的鑑定報告可佐,且有相關證物扣案等情,足認被告夏宗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擁有漁船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運輸第二級毒品為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高度逃亡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等情,是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7 年3 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自107 年6 月9 日、8 月9 日、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在案,被告2 人不服判決,現已具狀提起上訴第三審,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擁有漁船,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夏忠益因畏懼檢警查緝而有逃匿事實。再者,被告2 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後,裁定自107 年12 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夏宗武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自行到案,應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經查,本件被告夏宗武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如前述,被告夏宗武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加以被告上述犯案之形態,足徵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國家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認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本案無從以具保方式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而予以羈押,亦無悖乎比例原則。

㈢另被告夏宗武主張伊身體狀況不太好等語,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詢有關被告夏宗武之身體狀況,據該所回覆稱:夏宗武有因二尖瓣膜脫垂就醫過,有高血脂、心臟病,目前都是拿藥控制中,服藥後狀況還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夏宗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夏宗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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