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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翔依其年齡、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並躲避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大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自稱「陳益智」之某成年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許前,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某二手手機交易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蘋果牌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許皇凱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益智」聯繫購買,並依「陳益智」所提供之繳款代碼,至全家便利超商店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000 元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嗣因告訴人許皇凱遲未收到所購買的手機,且「陳益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成空號後,方察覺遭騙,乃自行向○○○、○○○告知上情,○○○即將10,000元退還予告訴人許皇凱,惟○○○仍於105 年4 月6 日將該3,000 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⑶○○○公司會員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資料、同公司106 年1 月3 日○法(查)字第10601013001 號函暨所附撥款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鴻翔固不否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鄭大哥」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鄭大哥」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係告知要作網拍使用,因此同意將帳戶交予「鄭大哥」使用,伊不知系爭帳戶後來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所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在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鄭大哥」之人;其後告訴人因向自稱「陳益智」之人購買手機,並依「陳益智」之人提供之繳款代碼,至全家便利超商繳納10,000元至○○○、繳納3,000 元至○○○,嗣因告訴人聲明,○○○未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款項10,000元歸還告訴人,惟○○○仍將上開3,000 元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884 號卷《下稱偵卷2 》第25- 26頁;原審卷第37- 40、156-160 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皇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 頁;105 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下稱偵卷1 》第14頁;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 第154 頁反面),並有○○○○商業銀行○○分行105 年12月21日(105 )○○○○字第105000018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29日至105 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2 第12-22 頁)在卷可按。而○○○會員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員,係以被告姓名及系爭帳戶為金融機構帳號作為申請一節,亦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又告訴人許皇凱所繳納至○○○之3,000 元款項,○○○於105 年3 月31日扣除手續費後已撥款(即移轉支付紀錄)至收款會員林鴻翔之○○○電子帳戶,而該收款會員於105 年4 月1 日向○○○發動提領(即指示○○○將所提領之金額匯入該收款會員約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即於同年4 月6 日依其指示將所提領之金額(總共38,000元,包含本件3,000 元款項),匯入本件系爭帳戶乙節,亦有○○○公司106 年1 月3 日○法(查)字第10601013001 號函暨所附撥款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2 第7-10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匯之3,000元款項,確有經○○○而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許皇凱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1時許,利用手機FACEBOOK與自稱「陳益智」男子聯繫,約定以13,000元之價格,向「陳益智」購買手機(IPhone6 64G )1 支,告訴人許皇凱依約付款後,不僅未收到手機,撥打「陳益智」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益智」不僅未接聽,後來該門號也成為空號等情,業據證人許皇凱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並有當時告訴人許皇凱與「陳益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共47張(見原審卷第162- 188頁)附卷可按。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蘇泓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12月7日申辦,105 年3 月28日停用一節,亦有原審電信查詢資料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46 頁),參諸告訴人許皇凱所提出之FACEBOOK對話內容確有提及相關行動電話之買賣內容(手機款式、代價及繳款方式)均與證人許皇凱證訴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許皇凱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許皇凱確係遭人詐騙,透過○○○將款項轉到被告系爭帳戶一節,要無疑義。辯護人辯稱本案並非詐騙案件,尚有誤會。

㈢再者,以被告名義、系爭帳戶所申辦之「○○○○○○」,於104 年7 月4 日,向○○○申辦會員資格「Z000000000」,有○○○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法(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商店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 65頁)。而該「Z000000000」會員於2015年7 月5 日建立「○○○○○○」商店資料,經營一般實體商品買賣,並啟用○○○提供之WebATM、ATM 轉帳、條碼繳費及超商代碼繳費金流工具。該「○○○○○○」商店自104 年7 月5 日至105 年4 月11日止,總交易金額為3,605,555 元,共2164筆交易紀錄,未提領金額100,343 元,未撥款金額100,372 元等情節,亦有○○○公司106 年10月5 日○法(查)字第1061005001號函檢附之「Z000000000」之會員啟用金流支付工具系統截圖頁面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13 5頁),且與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偵卷2 第15至21頁)相核對,自104 年7 月5 日至105 年4 月11日(告訴人許皇凱報案日期)止,「○○○○○○」確實持續不斷地與他人有金錢往來事項,金額方面少則3,000 元(例如本案)、多則120,000 元(105 年4 月8 日),總交易金額約319 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鄭大哥」,以供做網拍生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㈣再者,一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一旦被害人匯入款項,均會在短時間內提領一空,否則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鄭大哥」後,依前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除本案外,在長達數月期間內,從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使用,帳戶內之金額亦無提領一空之情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帳戶後不久,即經提領一空並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況不同,反而益證所謂「鄭大哥」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確有長期與人正常資金往來,則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當時,能否預見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嗣後會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依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可知,系爭帳戶確有長期供作正常資金出入之用,並無一般詐騙集團短期間使用並提領一空之情況,被告辯稱將帳戶資料交予「鄭大哥」從事網拍生意,難謂無稽。又告訴人固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3,000 元匯款至交易平台○○○,再由○○○轉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⑵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人使用,而被告交付帳戶時既已成年,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多所報導,且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當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鄭先生」,而被告並無「鄭先生」的聯絡方式,亦未查證「鄭先生」是否係將該金融帳戶用於網拍事業,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後,即已失去對該金融帳戶之管領能力,放任他人任意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將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將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為判斷認定。然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以該金融帳戶之事後交易情形,來推認本件無從據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應有認事用法上的違誤,難認妥適,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時間係104 年間,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係105 年3 月21日,期間相隔數月之久,在此期間,系爭帳戶均未遭不法使用,被告如何預見系爭帳戶在出借數月後會遭人用以供詐騙使用,則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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