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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22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107 年度易字第160 號107 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 號)、107 年度易字第198 號107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刑度稍嫌過重,祈請輕判,讓上訴人即被告早日重獲自由返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件、加重竊盜未遂案件2件,上訴理由均相同)。

三、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加重竊盜未遂案件(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160 號、198 號),以被告之自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害人沈廷豫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張菁惠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剪刀、鉗子等為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參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被告於上述3 案均為累犯,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扣案物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7 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上述三案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各案量刑過重,至於為何過重,全無記載,請求本院輕判,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之理由何在,並無實際論述內容,屬空泛不具體之上訴理由,是依上見解,被告之上訴理由,與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於上述三案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一併駁回,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