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宜人
- 被告
- 鄭霖貴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貳、二(五)1、末七行「由瓏鈦公司支出,為協禾公司所不爭」,應更正為「由協禾公司支出,為瓏鈦公司所不爭」。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本及正本,對照判決書內第7頁提及最高法院判決第4頁第5至6行所敘之【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即協禾公司,上訴人為瓏鈦公司等旨,可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