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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慧股)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應得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天穗更名莊沂達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天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炳良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水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順耀(即施文龍)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煜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尹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告
張鎮麒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如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上列被

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四編號3「參與人沒收欄(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參與人映誠公司之不法所得14,248,80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47,496,029元×0.3=14,248,808.7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就附表四編號3「參與人沒收欄」(全部均為主文一部分),參與人映誠公司應沒收之不法所得金額,該欄其計算式業已載明為「47,496,029元×0.3=14,248,808.7元」(亦為主文一部分),且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金額應為「14,248,809元」,惟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於該欄位誤載為「4,248,809元」,此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前述規定,就附表四編號3「參與人沒收欄」之記載,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參與人映誠公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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