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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曉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曉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所提「上訴狀」末頁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被告張曉雯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末頁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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