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傳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1、3629、3631、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傳國、同案被告游小珍及王美珠(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之「○○汽車旅館」內,先由被告鍾傳國先將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元)在該汽車旅館某間房間內,交付與游小珍、王美珠後,游小珍、王美珠再於前開汽車旅館之509 號房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該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賣給周祖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下稱A 犯罪事實)。㈡、周祖祥為警查獲後,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遂於105 年6 月21日下午3 、4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珠、游小珍聯繫,佯稱要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王美珠、游小珍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先聯繫其等上游藥頭即被告鍾傳國,被告鍾傳國亦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王美珠、游小珍之友人吳君媛位在新竹市○○路0 巷0 ○0 號之租屋處,以23萬元代價,販售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美珠、游小珍(王美珠、游小珍僅支付19萬元,尚積欠被告鍾傳國4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段部分,下稱B 犯罪事實)。㈢、王美珠、游小珍於105 年6月22日遭警方查獲後,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遂於105 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Face time 與其等上游被告鍾傳國聯繫,佯稱要購買毒品,被告鍾傳國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23日上午5 時25分許,前往吳君媛同上租屋處大樓前,欲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美珠、游小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10包(毛重共153.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556 公克)、電子秤2 個、製毒筆記2 張及手機1 支等物。警方復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經被告鍾傳國同意搜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租屋處,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56.58 公克)、夾鍊袋1包等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下稱C 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鍾傳國就A 、B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C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5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本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時,被告鍾傳國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且被告鍾傳國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鍾傳國於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另觀諸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鍾傳國涉嫌販賣之地點,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是犯罪地點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自明。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時,除本案被告鍾傳國外,同時另列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吳君媛、郭憲達等人,其等之戶籍地未在雲林縣,係游小珍、王美珠、吳君媛、郭憲達等人因身上持有毒品、槍砲等物,在雲林縣○○市○○路0 段與○○路口為警查獲,檢察官對游小珍、王美珠、吳君媛、郭憲達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固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原因,合併偵查,向原審法院起訴。然就被告鍾傳國與游小珍、王美珠於105 年5 月3 日在桃園市○○區之「○○汽車旅館」內共犯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鍾傳國而言,為牽連管轄之再牽連情形,被告鍾傳國其他犯行,則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併同條第2 款、第3 款之牽連再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應無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檢察官就被告鍾傳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難謂允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 犯罪事實部分(105 年5 月3日),被告鍾傳國知悉賣給游小珍、王美珠之毒品是要立即轉賣給周祖祥,但基於交易風險與貨源管控,被告鍾傳國於是指示游小珍、王美珠在同一汽車旅館訂2 間房間。從毒品交易軌跡觀之,毒品係由被告鍾傳國交付與游小珍、王美珠,再由其2 人交與周祖祥。至管轄權部分,因游小珍與王美珠再於106 年6 月22日在雲林地區犯罪,故被告鍾傳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游小珍與王美珠「一人犯數罪(亦即游王於5 月3 日、6 月22日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亦即鍾游王於5 月3 日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雖是多層次之相牽連案件,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此非屬相牽連案件。另依原審法院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之見解,似仍應進一步評估「證據共通性」、「案件特殊關聯性」、「訴訟經濟」、「當事人的就審利益」等實質事項,方符合管轄權制度設計之結論。依前述毒品交易軌跡,且先是周祖祥供出毒品來源游小珍、王美珠而查獲,緊接由游小珍、王美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鍾傳國而查獲,具有環環相扣、特殊緊密關連性,全部之案件及證據資料歸由同一法院審理,亦有訴訟經濟之實益,又相關被告為在監所狀態,由何法院審理似不會妨礙被告之就審利益。綜合考量上情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㈡、B 犯罪事實部分(105 年6 月21日),游小珍與王美珠自被告鍾傳國處取得毒品後,於106 年6 月22日前往雲林地區準備轉賣與周祖祥,故游小珍與王美珠此部分之行為,雲林地院係基於土地管轄,又因此次交易之毒品來源,係前1 日才剛從被告鍾傳國處取得,故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亦即鍾游王於6 月21日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雲林地院就被告鍾傳國此部分之行為,僅為1 層相牽連案件而具有管轄權,並無原判決所謂「牽連再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另C 犯罪事實部分(105 年6 月23日),游小珍與王美珠為取得供出毒品來源之法定減刑機會,誘使住居所不在雲林縣之被告鍾傳國於105 年6 月23日在新竹市犯罪,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固無土地管轄權,然以臺灣地區幅員狹窄、雲林又多屬毒品之輸入地區,且供出毒品來源係毒品犯罪間法定之特殊關聯性關係,合併於同一程序顯然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反之,若供出毒品來源,動輒切割法院管轄,形成偵查障礙,一來降低被告供出意願,二來降低偵查動能,三來易生裁判歧異,絕非立法者所樂見,亦不符管轄制度之設計目的。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B 犯罪事實部分,因相牽連案件而具有管轄權,至於其他部分,雖多1 層牽連案件之關係,但基於訴訟經濟(相關證人與證據資料均在原審法院轄區)、毒品犯罪追查來源之立法意旨、案件特殊之關聯性與同質性、被告就審利益並未遭到侵害(被告鍾傳國目前在臺中監獄執行,而非在住所地或行為地之監獄,亦無相關案件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考量,原判決將全部起訴事實均認定為管轄權欠缺,恐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此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 條第2 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另認,A 犯罪事實被告鍾傳國、游小珍、王美珠於105 年5 月3 日共同販賣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祖祥後,嗣周祖祥發現上揭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希望退貨,周祖祥乃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7 、8 時許,約游小珍、王美珠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五福園餐廳」協商,但因游小珍、王美珠當時並無現金,其2 人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半兩海洛因(約值7 、8 萬元)交付與周祖祥,作為折抵部分退貨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又認,王美珠、游小珍為接續處理上揭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退貨事宜,又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5 時許,與周祖祥約在雲林縣○○市之「○○○○汽車旅館」305 號房,此次周祖祥先將前揭購得品質不佳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5 公斤退還給王美珠、游小珍,王美珠、游小珍則退還11萬元給周祖祥。王美珠、游小珍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再交付半兩海洛因(約值7、8 萬元)給周祖祥,周祖祥則交付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美珠、游小珍,以資作為交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復認,B 犯罪事實被告鍾傳國於105 年6 月21日,販賣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小珍、王美珠後,因其2 人與周祖祥久未聯繫,恐與周祖祥交易毒品過程中遭到黑吃黑,乃邀約友人郭憲達共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而郭憲達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在新竹市○○路某遊藝場,以3 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6 顆而持有之。郭憲達與吳君媛均知悉王美珠、游小珍此行係前往販賣毒品,其2 人竟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郭憲達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南下助勢,並駕駛由吳君媛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美珠、游小珍及吳君媛,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欲進行毒品交易,嗣於翌(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郭憲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與○○路口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段部分)。
㈡、本案於106 年1 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鍾傳國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且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1 月26日雲檢銘玄105 偵3421字第2952號函、被告鍾傳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原審106 原重訴1 號卷一第17-42 、117 、135 頁)在卷可稽,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鍾傳國於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另觀諸A 、B 、C 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鍾傳國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地點,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是犯罪地點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自明。準此,對被告鍾傳國而言,原審法院並無土地管轄。然依前揭㈠公訴意旨可知,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顯均係因被告鍾傳國與游小珍、王美珠,共同於105 年5 月3 日販賣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祖祥,嗣因周祖祥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欲退貨而衍生。另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段部分,即郭憲達、吳君媛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郭憲達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6 顆而經警查獲之犯行,顯均係因被告鍾傳國於105 年6 月21日販賣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小珍、王美珠,其2 人擬再販賣與周祖祥所衍生。另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而A 犯罪事實,雖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犯罪,然因游小珍、王美珠已於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於原審法院轄區內犯罪,原審法院對游小珍、王美珠已有土地管轄,是對被告鍾傳國而言,A 犯罪事實係基於游小珍與王美珠「一人犯數罪(亦即游小珍、王美珠於105年5 月3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22日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亦即游小珍、王美珠、被告鍾傳國於105 年5 月3 日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為牽連管轄之再牽連案件;另B 、C 犯罪事實相對於A 犯罪事實,對被告鍾傳國而言,則均係「一人犯罪(被告鍾傳國於105年5 月3 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犯數罪)」,則屬牽連管轄之再牽連之再牽連案件,固與游小珍、王美珠所涉之案件並無直接牽連關係。然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之犯行,既均係因A 犯罪事實所衍生,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段部分之犯行,亦均係因B 犯罪事實所衍生,另C 犯罪事實,因與A 、B 犯罪事實同樣涉及毒品交易之源頭是否為被告鍾傳國,且A 、B 、C 之犯罪事實,均與游小珍、王美珠2 人有重要關係,其中A 、B 之犯罪事實,併與周祖祥有關,則證據及應經交互詰問之證人亦將多所重複,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原審法院就其他同案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郭憲達、吳君媛等人既有管轄權,是原審法院就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鍾傳國亦應具有管轄權。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鍾傳國部分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傳國部分管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鍾傳國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