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陳昭安
- 選任辯護人
- 簡祥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九四七三、一○九六四、一三二七三、一六三六八、一六七八○、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昭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住、居所皆在台中市,被訴收受賄賂之地點,則在台北市大安區福華大飯店大廳,均非位於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管轄區域內,第一審(桃園)法院以對於上訴人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應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法院)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乃原審不察,以關於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十三(「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上訴人被訴部分,與共同被告邵國寧(另由第一審〈桃園〉法院審理)被訴部分,具有相牽連關係;另關於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十八(「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一台」採購案),邵國寧被訴部分,與同案被告覃事台(由第一審〈桃園〉法院另行審理)被訴部分,亦具有相牽連關係,而於起訴時,覃事台之住所位於第一審(桃園)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縣中壢市,第一審(桃園)法院對覃事台被訴部分有管轄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上訴人被訴部分,得合併由第一審(桃園)法院管轄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桃園)法院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台中法院部分之判決,改判將上訴人部分發回第一審(桃園)法院。然而原審判決對「相牽連關係」顯有誤解,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指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之業務,對於該科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業務,具擬辦或審核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於九十六年間,邵國寧有意採購引進「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充實放射科之設備,經與從事上開儀器銷售業務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宜德公司及林洽權,另由第一審〈桃園〉法院審理)聯繫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約妥由宜德公司從該標案驗收完畢開始營運起,自每月營收中提撥百分之十比例之現金,作為感謝邵國寧護航宜德公司標得該採購案之對價。宜德公司果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邵國寧利用院長之職權護航,順利得標。詎上訴人因未收到林洽權之賄賂即藉故刁難,不願配合將放射科之舊有電腦斷層掃瞄設備拆除搬遷,宜德公司遲遲無法按裝「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經林洽權向邵國寧反應後,邵國寧應允向上訴人施壓要求其不要藉故刁難,並建議林洽權雙管齊下,可向上訴人行賄換取上訴人之配合,林洽權適得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農曆年前之某日,下榻台北市大安區福華大飯店,即以電話與上訴人約妥在該飯店大廳見面,林洽權當面將內裝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明該筆款項是希望上訴人配合將舊有電腦斷層掃瞄設備拆除搬遷,讓宜德公司儘速按裝「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順利通過驗收之代價,上訴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應林洽權之要求,將放射科之舊有電腦斷層掃瞄設備拆除搬遷,宜德公司遂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順利按裝完成驗收。因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但經調查結果,認為第一審(桃園)法院對於上訴人被訴部分有管轄權,因而撤銷第一審(桃園)法院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台中法院部分之判決,改判將上訴人部分發回第一審(桃園)法院,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詳,即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認係屬不當而予撤銷者,得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十八部分,記載台中醫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一台」公開招標採購案,該院院長邵國寧與麻醉科主任覃事台,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與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郭秀東(創世達公司、郭秀東,另由第一審〈桃園〉法院審理)合意,由創世達公司按得標金額扣除稅捐後,各給付其中百分之十之比例,作為對價,邵國寧應允利用院長職權護航創世達公司標得該採購案,覃事台則同意運用主任職權,協助按裝儀器驗收完成,果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經邵國寧之護航,成功標得該採購案,另經覃事台之協助,順利按裝儀器驗收完成,創世達公司嗣依約各交付三萬八千元之賄賂予邵國寧、覃事台等情。依此,可知邵國寧與覃事台,係同時(指該標案自採購至驗收完成之期間),在同一處所即台中醫院內各別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
又於起訴時,覃事台之住所位於第一審(桃園)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縣中壢市,業經覃事台供述在卷,並有其之戶籍資料可稽。是縱邵國寧之住、居所均在台中市,被訴之收受賄賂地點則在邵國寧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均非位於第一審(桃園)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而,因邵國寧與覃事台此部分被訴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邵國寧本件被訴部分,得合併由第一審(桃園)法院管轄。再者,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十三(「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部分,邵國寧與上訴人被訴同時(指該標案自採購至驗收完成之期間),在同一處所即彰化醫院內各別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因尚未收到賄賂,即在彰化醫院內故意刁難廠商,使「六四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無法順利按裝,直至邵國寧建議林洽權向上訴人行賄,嗣上訴人在福華大飯店收到賄賂後,始讓廠商順利在彰化醫院完成按裝。故除台北市福華大飯店外,彰化醫院亦為其犯罪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邵國寧與上訴人此部分被訴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第一審(桃園)法院既對於邵國寧本件被訴部分具有管轄權,為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關於上訴人被訴部分,亦得合併由第一審(桃園)法院管轄。乃第一審(桃園)法院未察,諭知上訴人被訴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台中法院,即屬不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部分,於撤銷第一審(桃園)法院諭知上訴人被訴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台中法院之判決,改判將上訴人被訴部分發回第一審(桃園)法院,已敘明其憑以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第一審(桃園)法院對其被訴部分有管轄權所執之辯解,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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